(2014)神民初字第08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玉莲与张子斌、贺文明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莲,张子斌,贺文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70号原告肖玉莲,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兵霞,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子斌,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文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肖玉莲与被告张子斌、贺文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霞、被告张子斌、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莲诉称,原告肖玉莲与张兰存于2013年3月14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张兰存在神木县解家堡乡柳沟村庙会上同女演员陈换娥睡觉时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排除他杀。为此经解家堡乡柳沟村委会与张兰存的兄弟,即二被告张子斌、贺文明协商,由柳沟村委会给付死者一次性补偿金5万元,并写有协议。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草率将张兰存安葬。而且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与张兰存均无子女,故应当由原告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同时张兰存与张子斌、贺文明兄弟三人共有石窑三孔,2014年2月原告又与张兰存共同建筑房屋三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依法继承原告丈夫的遗产,继承神木县解家堡乡新寨则村砖木结构的房屋三间,窑洞两间,共五间。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肖玉莲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张兰存系夫妻的事实,调解协议一份,解家堡柳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兰存去世后,给付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子斌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均不认可,张兰存去世后,5万元的埋葬费是事实。房屋是爷爷手上的,修建房屋是老人出的钱,我出的力,张兰存只回去看了几眼,没有张兰存的份。5万元将张兰存埋葬后,我和队里的领导将账结清,剩余3700元要给肖玉莲的时候,肖玉莲将我臭骂了一顿,所以我就和队里的人一起走了。张兰存所有的财产全部由肖玉莲处理了,并没有告知我们一声。被告张子斌向法庭提交证据1、修建房屋的票据,证明老家的房屋系老人出资修建。证据2、丧葬费的票据,证明埋葬张兰存时花费后剩余3700元的事实。被告贺文明辩称,张兰存与我是同胞兄弟,但是张兰存给张家收养了。派出所、乡镇府、刑警队是给了5万元,赔偿的事情上,我知情,当时我在场。5万元是张子斌领走了,钱是我帮忙领的。埋葬过程中,我没有参与。关于修建房屋的事情,我不知情。被告贺文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肖玉莲对被告张子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自己给付过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时收到大概1.6万元礼钱。被告贺文明对被告张子斌所提供证据认为自己不知情也未参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子斌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丧葬费的支出票据及账务,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莲与张兰存于2013年3月14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张兰存在神木县解家堡乡柳沟村庙会上同女演员陈换娥睡觉时死亡,该案经神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排除他杀。为此经解家堡乡柳沟村委会与张兰存的兄弟,即二被告张子斌、贺文明协商,由柳沟村委会给付死者一次性补偿金5万元。由被告张子斌负责张兰存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兰存死亡后,神木县解家堡乡柳沟村委会给付死者的5万元丧葬费并非遗产,但该款带有赔偿属性,对剩余部分的丧葬费应当由其近亲属即其父张增林、其母张来珍及其妻原告肖玉莲所分享,因其父张增林、其母张来珍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分享多余部分的丧葬费。故原告肖玉莲诉讼主体适格。因丧葬费在安葬张兰存过程中已经实际花费支出,被告张子斌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及账务,能够证明在办理张兰存丧葬事宜实际花费支出丧葬费的事实,该费用的支出符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及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继承神木县解家堡乡新寨则村砖木结构的房屋三间,窑洞两间,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兰存留有该遗产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被被告张子斌、贺文明侵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玉莲3700元。二、驳回原告肖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肖玉莲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子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