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户万金。被告:康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开始对原告感情淡漠,不考虑原告的生活。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两年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王某于2013年2月13日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合(和)生气回到娘家,至今二年有余未曾回到婆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查找不到被告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准许离婚。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自2013年2月13日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原告王某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离婚起诉后至今已近一年,原、被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2014)遵民初字第1311-1号民事裁定书、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康某如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可由被告康某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