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高中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交办“中文直达123”网站传销案线索,该网站吸纳他人交纳一千元在网站上购买一个词,网站给购买者一个会员编号和一个会员“昵称”,该购买者就正式成为网站会员。之后,再发展其他人加入,每个新加入者最低要交一千元钱,逐级形成上下级关系,会员的奖金分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静态分红。奖金的获得是以推荐人员的多少来计算的,网站无任何产品销售。冯某甲是“中文直达123”网站广东省的组织人员,其发展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王某石、冯某乙等人成为下线,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其本人层级达三级以上,其获得提成一万多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冯某乙的证言及上述各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韶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核查“中文直达123”网站传销案线索的通知,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中文直达”传销案集群战役线索核查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传发“中文直达”传销案集群战役部署会议纪要的通知,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传销人员关系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冯某甲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能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通过“中文直达123网站”,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法庭上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冯某甲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