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金元、许虎等与银川市河道管理所、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元,许虎,许敏,银川市河道管理所,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8-1号原告许金元,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许虎,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许敏,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岳国庆,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绍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元、许虎、许敏诉被告银川市河道管理所、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