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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少雷与吕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雷,吕庆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董少雷,男,1983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涛,男,1968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董少雷与被告吕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雷的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吕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少雷诉称,2014年08月31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庆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228省道96公里+366米处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原告及被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少雷医疗费13954.4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3444.74元。被告吕庆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2123.39元。被告吕庆涛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原告驾驶摩托车载乘未满12周岁的儿童属于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载乘的人数有误,原告驾驶摩托车实际载乘人数为3人,原告的上述行为系超载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庆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逆行性遗忘,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知道,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询问的笔录均系原告一方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吕庆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28省道96公里+366米处由东向西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董少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鑫蕊)相撞,致使董鑫蕊、被告吕庆涛、原告董少雷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少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鑫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少雷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08月31日-2014年09月15日),经诊断伤情为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颈部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3728.09元。原告另支出桓台县茂桐整骨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27.6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卞芙荣系原告董少雷妻子,其为农村居民。被告吕庆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吕庆涛,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08039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桓台茂杰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吕庆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在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吕庆涛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时影响了其他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董少雷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董鑫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少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鑫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吕庆涛作为事故车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吕庆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吕庆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吕庆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董少雷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其年龄,酌定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扣发相应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2.06元[(1473.68元+4150.93元+3300.91元+3318.41元+3579.98元+2848.46元)/6个月](103.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448.80元(120天×103.74元/天)。4、根据原告董少雷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其损失计算为:①医药费用14155.69元(13728.09元+427.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2448.80元;②护理费740.25元(15天×49.35元/天);③交通费45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28244.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吕庆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少雷损失23639.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3639.05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605.69元,由被告吕庆涛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少雷损失3223.98元(4605.69元×70%)。原告董少雷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为2686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少雷损失26863.03元;二、驳回原告董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吕庆涛负担553元,由原告董少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