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贞发与邵西武、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发,邵西武,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杨贞发。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西武。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普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代表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贞发诉被告邵西武、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邵西武、被告五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邠、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发诉称,2012年4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邵西武驾驶鄂E×××××号大客车从宜昌市行驶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途经X224县道32.5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贞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贞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西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贞发不承担责任。被告邵西武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五峰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贞发387837.60元(当庭变更),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邵西武和被告五峰客运公司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88954.12元;2、后期���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5+17)天×50元/天=8550元;4、营养费:(139+15+17)天×20元/天=342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2、护理费:450天×80元/天=36000元;3、误工费:1026天×45470元/年÷365天=127819.08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750元/年×7年×12%÷2=6615元,父亲15750元/年×12年×12%÷2=11340元,母亲15750元/年×20年×12%÷2=18900元;7、医疗器械费:拐杖85元。三、财产损失:4680元。四、鉴定费:2500元。原告杨贞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西武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西武和被告五峰客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邵西武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鄂E×××××号客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西武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邵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2013年3月27日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家畈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宜都市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一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王家畈镇集镇规划范围内,同时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至今长期从事轮胎销售、补胎和修理,2004年9月-2012年10月从事手机销售、维修,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份、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八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二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十五份、用药清单三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误工天数、住院天数及应计算营养费;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时间450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治疗费12000元;8、宜都市王家畈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446.58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87187.54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合计金额为1320元,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9、宜都市瑞仁医疗器械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85元,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10、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交通费发票51张,合计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2、原告父亲、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原告儿子杨鹏宇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4张,金额为4680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邵西武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和被告五峰客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680元,王家畈卫生院抢救费446.58元,三次住院的医疗费87187.54元,护理费6880元,另外给了原告2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对我垫付的部分,在此案中一并处理,理赔后直接赔付给我。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邵西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五峰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分无异议。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公司和被告邵西武之间签订了责任经营合同,是挂靠关系。被告五峰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损害,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客车于2011年6月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名称为五峰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我公司认可名称的变更。对原告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第一次出院后治疗骨不连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第二、三次花去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面部的十级伤残认可,左股骨骨折十级伤残不认可,关节活动受限有可能是骨不连导致的。护理费,80元/天过高,认可5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139天。误工天数认可139天+55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即71.25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12%的系数,不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认可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拐杖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财产损失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住院与医疗损害有因果关系,申请追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骨不连是医院第一次手术存在医疗损害造成的。原告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投保单一份、投保单附件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单附件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予以核减。对于原告杨贞发提交的证据,被告邵西武和被告五峰客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13,无异议,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双方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原告驾驶技术生疏,临危处理不当,驾驶的是无号牌的车辆,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认双方的责任。证据5,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家畈分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字,应当以城建规划的文件予以佐证;宜都市土地使用权划拨决���书,土地性质是集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载明的是家庭经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0年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6,出院记录三份无异议认可;门诊病历12次记录中,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8日三次门诊病历记录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可;诊断证明书八份中只认可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的证明,其他不认可;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诊断的结果是骨不连;十五份DR影像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乙类药的30%和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导致五项鉴定结论涉及的费用不应当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8,宜都市王家畈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无异议认可;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无异议,但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2012年10月26日的发票姓名为向桂英不认可,对其他九张发票无异议,但第一次出院后的门诊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请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过高。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年龄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母亲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据13,无异议,认可。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贞发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邵西武和被告五峰客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贞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13、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10、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家畈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后将该证据予以补强,并补充提供了房屋照片四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记录三份,三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八份,其中七份编号系连号,存在瑕疵,但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对其余五份不予采信;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二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十五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院行第一次手术治疗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骨不连”,延迟愈合,从而导致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申请追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主张的医疗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裁定驳回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申请追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均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其中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姓名为向桂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十二张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邵西武驾驶鄂E×××××号大客车从宜昌往五峰行驶,行至X224县道32.5公里路段时,占道超车过程中,未注意对面来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贞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至道路左侧坎下,造成原告杨贞发受伤、原告杨贞发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邵西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贞发无责任。原告杨贞发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王家畈乡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46.58元。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共计住院138天,用去医疗费70531.93元。入院检查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4月26日行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又因下颌骨骨折,于2012年5月7日行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定期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后,于2012年7月26日行左股骨骨折术后交锁髓内钉近端锁钉取出术。出院诊断左侧颧弓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并上颌窦积血;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脑外伤。出院医嘱半年内进温软清淡饮食,禁食硬物,继续行张口训练及左下肢康复训练,定期复诊,每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了解左股骨骨折恢复情况,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休息六个月,避免进行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检查结果为骨折处仅见少量骨痂生长,骨折线明显见,用去医疗费118元;遂于2012年11月4日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考虑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取近端锁钉改动力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行左股骨交锁髓内钉近端锁钉取出术,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682.7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弃拐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半至两年内可取出内固定。后原告多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拍片,用去医疗费599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处骨折线仍可见,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扩创+取髂骨植骨术,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9972.85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注意���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11日,原告购买合金双拐一对,用去85元。后原告继续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用去医疗费38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杨贞发面颅骨多发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0%。2014年12月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杨贞发两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伤残程度评定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会诊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贞发维修摩托车用去4680元。被告邵西武赔偿原告杨贞发王家畈卫生院抢救费446.58元、三次住院医疗费87187.54元、摩托车修理费4680元、护理费688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01194.12元。同时查明,被告邵西武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峰客运公司(原名五峰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贞发于2010年7月在宜都市王家畈镇王家畈村四组建成房屋一栋,该房屋属于王家畈镇集镇规划范围内,紧邻公路。原告杨贞发自房屋建成后即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从事轮胎零售、农用运输车补胎、修理服务,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杨贞发的父亲杨应海,生于1946年4月17日,母亲向家香,生于1954年10月2日,生育二子,为农村居民。原告杨贞发与妻子向桂英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杨鹏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贞发因与被告邵西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车辆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邵西武占道超车过程中,未注意对面来车,致使对面而来的原告杨贞发驾驶三轮摩托车侧翻。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邵西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所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杨贞发自2012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住院、门诊治疗,至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后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此时才治疗终结,应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至2014年12月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此时原告的损失才确定,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贞发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8954.12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87187.54元(70531.93元+6682.76元+9972.85元),门诊医疗费1544.58元(446.58元+118元+599元+381元),合计88732.12元。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认为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骨折延迟愈合,持续治疗,均因交通事故而致,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还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8732.12元予以认可。2、后期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所需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其左面部凹陷性瘢痕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38+16+17)天×20元/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42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3572.1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起原告在集镇建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自建房屋内从事的维修服务,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已在读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15元(15750元/年×7年×12%÷2),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且育有二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21.60元(6280元/年×12年×12%÷2)、7536元(6280元/年×20年×12%÷2),合计18672.60元。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从第一次住院入院(2012年4月23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2012年11月19日),及第三次住院17天后全休3月1人陪护,共计318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工的报酬标准,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659.02元(26008元/年÷365天×318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第一次住院入院(2012年4月23日)至第三次住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后全休3月,共计84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0495.32元(26008元/年÷365天×84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贞发突遇车祸,造成××,且致面部容貌毁损,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辅助器具费85元,系原告支出必要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61886.34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46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272638.46元。被告邵西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93572.12元(103572.12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1886.34元(161886.34元-110000元)及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680元(4680元-2000元),合计148138.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杨贞发150638.46元(148138.46元+2500元),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贞发272638.46元(122000元+150638.46元)。被告邵西武赔偿原告杨贞发的101194.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五峰公司支付给被告邵西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贞发各项损失人民币272638.4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贞发171444.34元,支付被告邵西武101194.12元;二、驳回原告杨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杨贞发负担400元,被告邵西武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