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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季延红与灌云县物价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延红,灌云县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季延红。委托代理人杨荣明。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住所地灌云县县城新民中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宪,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谦永,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延红不服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以下简称灌云物价局)价格批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明,被告灌云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谦永、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云物价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灌价(2013)9号《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对灌云县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收费标准作出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连云港市物价局(2013)90号文,证明该项费用的调整有参照依据,内容只对机械加工费进行调整,手工屠宰加工费没有调整;2、生猪定点屠宰成本调查表,证明被告针对企业的要求、部门的申报作出价格调整,调整有理由;3、关于要求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的函,2013年1月26日灌云县商务局屠宰办的函件,证明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对屠宰加工费进行调整;4、关于要求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的申请,2013年1月11日灌云县商业肉联厂与金瑞肉制品公司的申请,证明屠宰业因严重亏损,申请调整屠宰加工费;5、收费标准对屠宰厂损益情况影响表,2013年1月灌云县商业肉联厂、金瑞肉制品有限公司损益表,证明企业成本亏损;6、连云港市物价局(2010)255号文,证明2010年机械屠宰生猪加工费由每头17元调整到19元;7、苏价农(2004)485号文件,证明生猪屠宰加工费转为经营服务费收费,由各省辖市列为地方价格管理;8、苏价综(2008)303号文,证明县物价局有权核定机械生猪屠宰加工费;9、苏价法(2003)270号文,证明本案的争议事项不属于规定必须听证的范围,上级部门已经定的东西,下级物价部门就不需要组织听证;10、苏价农(2012)49号文,证明生猪屠宰加工费仍按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县物价局依据市物价局文件是有依据的。原告季延红诉称:1、被告在作出灌价(2013)9号复函时,未依法履行职责,对要求调价的灌云县生猪管理办公室、灌云县商务局申请的合法性未作审查,在没有听取生猪屠宰委托加工户的意见即提高屠宰加工费,显失公平。2、该调价复函严重违背《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精神,属违法、违规制定。3、被告错误理解市物价局连价费(2013)90号文件精神,即使要对价格作调整,也应报市物价局对所属县作统一调整。4、被告的价格复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没有将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企业服务性收费中扣除,直接以该调整基数作为服务性收费。为维护国家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规制定的灌价(2013)9号复函,并判令被告对生猪屠宰定点企业重新制定服务性收费标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灌价(2013)9号文件;2、灌价信访(2014)1号;3、参与信访人身份证复印件;4、参与信访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据1-4证明被告不作为,对其管辖企业乱收费的行为未依法、依规查处,原告代表绝大多数肉品经营户提起诉讼。5、特别授权书;6、连价费(2013)90号文件;7、淮价农(2005)36号通知;8、2013年兴化市物价局通知;9、灌经贸(2007)52号文件;证据5-9证明被告乱作为,调整价格未举行听证或座谈会,未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没有实行集体审议制,越权定价。10、协议书三份;11、收据;12、(2004)苏价农485号、苏财综170号;13、苏财综(2012)1号通知;14、企业收费白条。证据10-14证明原生猪屠宰加工费中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告本次调价未扣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直接并入企业服务性收费中,不顾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是渎职行为。被告灌云物价局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得当。2013年1月26日,灌云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灌云县商务局联署申报《关于要求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的函》。2013年6月6日,我局指定工作人员进行生猪定点屠宰成本调查,调查了灌云县商业肉联厂、金瑞肉制品有限公司等骨干企业,了解到由于劳动工资、煤、水电费等价格上涨,原先市物价局于2010年核定的生猪代宰费已远低于现时的成本,企业处于亏损状态。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对商务局等的申请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成立。县商务局、生猪办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被管理对象的要求向物价部门提出调价申请,只存在合理性问题而非合法性问题,被告不存在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调查和听证不是事实。我局进行了调查,至于听证,根据《江苏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我局参照市局文件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错误理解市物价局文件、损害国家利益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被告依法履职,事实清楚、程序恰当、合理合法。原告滥用诉权,无正当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维护正常的法制秩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6、12,被告无异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6,因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及7-10,系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灌云县商业肉联厂、灌云县金瑞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联名向灌云县商务局、灌云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要求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的申请,请求将生猪代宰费由每头19元提高到每头28元。2013年1月26日,灌云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灌云县商务局共同向被告灌云物价局发函,就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致函被告,建议在每头28元最高限价的基础上由生猪代宰企业与其服务对象自行协商确定。2013年4月27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就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收费等有关问题复函连云港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适当调整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不分公母)。机械化屠宰加工费由每头19元调整为21元,对各县生猪定点手工屠宰加工费的收费标准不作调整,仍执行各县的现行收费标准。2013年6月25日,被告根据连云港市物价局的复函精神,及其对本县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成本的监审情况,作出灌价(2013)9号《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适当调整本县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不分公母)。机械化屠宰加工费由每头19元调整为21元,生猪定点手工屠宰加工费的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仍执行现行收费标准。原告季延红系从事生猪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需将收购的生猪送往生猪定点屠宰点屠宰后再进行销售。被告作出关于调整代宰生猪加工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扩大县(市)价格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的附件《省物价局扩大县价格管理权限目录》将生猪屠宰加工费直接授权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据此,被告灌云物价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制定收费标准的职权。本案被告根据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的申请和市场行情需要,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发文精神,对相关价格和收费标准作出调整,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未进行听证,被告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本案涉诉的定价事项不属于《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所规定的应当进行价格听证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对生猪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作出调整,系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延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