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寄押于木兰县看守所,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翔,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被告人宋某之妻),无业,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吴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翔、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在跟他人销售假药过程中,得知电话销售假药利润较大,遂于2013年2月与被告人宋某合谋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患者资料,通过电话销售假药谋利。后被告人刘某向林某办理了网络电话,被告人宋某与第三方物流中介签订药品仓储、代发和回收药款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回收药款和购进药品使用。被告人宋某、刘某与北京保健品市场的李某甲和黑龙江哈尔滨的肖某(均另案处理)联系购进药品,将购进的药品通过快递公司发××第三方物流中介仓储。被告人刘某、赵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在宋某住处使用网络电话拨打患者电话,冒充“中国中医研究院”、“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糖尿病研究院”等医院的医生,通过虚假宣传药品的治疗效果欺骗患者购买药品。被告人赵某每日汇总刘某、李某销售假药单子制定excle表格后与第三方物流中介联系,通过顺丰速运公司或邮政ems××患者邮寄药品,回收药款。回收的药款由第三方物流中介转账至宋某的银行账户内,赵某负责向肖某、李某甲转账支付购买药品款,向林凡红转账支付网络电话费,并根据假药销售情况计算、发放工资、分赃等。被告人宋某、刘某、赵某等人先后向江苏、重庆、新疆、四川、湖南等地15名高血压、糖尿病、骨病、××患者销售风湿骨痛宁、中华强肾王、虫草生精胶囊等药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8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50元。经鉴定,上述药物均为假药。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冒充某部队医院的医生向江苏省无锡市的袁某销售骨头帮9小盒、痹欣片2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元。后因袁某怀疑是假药,未付款将药退回。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冒充李大夫,向江苏省仪征市的吴某销售中华强肾王11小盒、虫草生精9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再次冒充李大夫,向吴某销售中华强肾王11小盒、虫草生精9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中医皮肤病研究院的主任,向新疆克拉玛依市的丁某销售神农本草8小盒和百草藓克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元。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中医研究院的李大夫,向四川什邡市的陈某销售中华强肾王9小盒、虫草生精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5、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冒充李大夫,向江苏省靖江市的顾某销售风湿骨痛宁5小盒、骨细胞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元。6、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冒充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的医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的李某乙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6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0元。7、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赵某、刘某伙同李某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的马某销售心脑康软胶囊9瓶、中华强肾王1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赵某、刘某伙同李湿雨再次向马某销售脉管炎2瓶、中华强肾王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8元。8、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赵某、刘某伙同李某向湖北省恩施市的张某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0元。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冒充解放军总后糖尿病研究院的李梅,向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的刘某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13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元。10、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冒充中国中医研究院的医生,向湖南省沉江市的张某甲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6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元。1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冒充解放军糖尿病研究院的李梅,向泰兴市的段某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2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1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冒充中国医学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李女士,向陕西省渭南市的孙某销售虫草生精胶囊21小盒、虫草灵芝袍子粉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元。1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冒充红顶药业工作人员,向四川省德昌县的张某丙销售欧福莱虫草软胶囊3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元。1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冒充中国中医研究院的胡主任,向河北省唐山市的吴某甲销售虫草软胶囊1瓶、虫草灵芝抱子粉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0元。1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冒充北京协和医院的蒋医生,向重庆市的邓某销售风湿骨痛宁2小盒、骨细胞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元。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某的租住房扣押了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赵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痹欣片2盒,不能认定为假药;2、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赵某于2013年2月与被告人宋某合谋销售假药,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患者资料,通过电话销售假药;被告人宋某与物流中介签订药品仓储、代发和回收药款的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回收药款和购进药品使用;被告人赵某汇总刘某等人的销售订单与物流中介联系,通过速运公司或邮政ems支付购买药品款、××患者邮寄药品、回收药款、分赃等。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刘某与北京保健品市场的李某甲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肖某(均另案处理)联系购进药品,通过快递公司发××物流中介仓储;被告人刘某、赵某及李某(另案处理)拨打患者电话,冒充“中国中医研究院”、“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糖尿病研究院”等医院的医生,虚假宣传药品的治疗效果欺骗患者购买药品,先后多次向江苏、重庆、新疆、四川、湖南等地的高血压、糖尿病、骨病、××患者销售风湿骨痛宁、中华强肾王、虫草生精胶囊等药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8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50元。经鉴定,上述药物均系假药。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某的租住地扣押了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0978元,并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吴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段某、顾某等的陈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存款对账单、牡丹灵通卡明细、发货清单、快递单,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赵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刘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刘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痹欣片2盒,不能认定为假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该笔事实计入犯罪总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销售假药系涉及民生案件,且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涉案范围广,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三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苗特r葛灵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沁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