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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二儿媳。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系原告长子。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系原告次子。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系原告三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去世,病故后原告随三儿子高某某生活,原告与老伴的4亩4分地由三儿子高某某耕种。2000年至2014年之间未要求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赡养,但有病住院医疗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儿子家庭不和,导致其媳妇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因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没有保障,多次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但三被告意见不一,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或按原告所住敬老院费用三被告均摊;原告若需住院治疗,所有费用由三人平均分担。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高某某辩称,现在村委处理的是让原告住在其家,其愿意赡养母亲。三被告都出钱,让原告住养老院,也可以。如入住敬老院,敬老院要多少钱,其三个人出多少钱。被告高某某辩称,愿意赡养母亲,其父亲去世以后,母亲就一直跟随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高某某,次子高某某,三子高某某,女儿高某。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其三子高某某生活,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现随高某某生活。现原告以三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在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未对高某提起诉讼,对高某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负担其住院的医疗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年的赡养费用,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赡养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