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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明强。法定代理人王兰珍。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强与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强的法定代理人王兰珍、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强诉称,2014年1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牌照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豫P4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罗宁路XXX号附近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56.90元(5,531.50元/月×3个月,扣除实发1,437.60元)、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600元(车辆损失450元、衣物损15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按60%比例承担。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拖车)、商业三者险(拖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拖车)及商业三者险(拖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系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可工伤待遇核定表中未予理赔的金额2,250.58元,对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是否适用新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牌照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P4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号附近停车时,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李XX为涉事牌照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治疗7天,并多次门诊复诊,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含伙食费99元),其中11,518.87元系由被告李XX垫付。另,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260元,上述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上述钱款作为被告李XX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剩余,愿意返还。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医疗费1,467.72元,不予支付部分为2,250.58元。五、2014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六、原告提供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村马南宅XXX号,该住所所属区域已完成征地农转非,目前属城镇范围。原告另提供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工资帐户对账单,证明其自2012年12月派遣至上海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均无异议。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己方车辆支付牵引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40%比例承担2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帐户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究其性质亦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11,518.87元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另有2,250.58元已经工伤确认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以上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合计13,6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5,156.90元、护理费1,820元,原告主张系合理范围,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350元;4、残疾赔偿金95,4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7、物损费,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1,820元、物损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6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396.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计8,014.41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与其预付款11,778.87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李XX7,778.87元。另,原告需按责任比例支付被告李XX牵引费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计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8,014.41元;三、原告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XX牵引费240元;四、原告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7,778.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