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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祝者发与倪宝福、王努叶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者发,倪宝福,王努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者发,男,1969年4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宝福,男,1967年5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努叶,女,1975年6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祝者发与被上诉人倪宝福、王努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祝者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倪宝福与王努叶系夫妻,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20日祝者发与案外人祝忙波(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祝者发以29500元向祝忙波购买位于莫本占阿的山地和周围的竹子。涉诉地块系牛街大寨组的山地,祝忙波家原在山地上栽种了竹子、茶叶。2014年12月5日,祝者发在涉诉土地上推路用于拖拉机拉运材料,后被王努叶挖断并用竹子堵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羊街乡派出所、司法所及村民小组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8日,祝者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倪宝福和王努叶停止侵权,将道路恢复原状。另查明,祝者发对涉诉的山地未持有相关的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证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涉诉土地系未经确权的开荒地,地上种植了玉米、茶叶等农作物,祝者发非法受让土地,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权证,且未经批准改变该土地用途推路平整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涉及非法买卖土地及违法用地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祝者发提出要求排除妨害的侵权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祝者发的起诉。”祝者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土地系其从祝忙波处转让,双方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其起诉要求解决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被上诉方将其道路挖断,导致不能正常通行,土地权属不影响道路的通行,不管哪种权属的土地通行权都应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将道路挖断侵害了其和其他村民的通行权,其要求被上诉方停止侵权,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道路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倪宝福、王努叶答辩称,被答辩人挖路的地方之前是农作物,被答辩人要通行的目的是建盖房子,无论通行还是建盖房子都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第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祝者发要求恢复其平整通行的土地属牛街大寨小组集体所有,现其并未提供在该块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证书,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能否在集体土地上修路等问题属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的范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祝者发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