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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与姚筱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姚筱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1幢107室。法定代理人赵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杰,��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筱妹(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8********)。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颐扬公司)与被告姚筱妹(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糜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30天,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扬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董龙刚与被告之母蔡月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董龙刚向蔡月娥借款1530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借款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还清1530元万借款,其中2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6月25日,蔡月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只收到原告归还的1000万元借款,要求董龙刚及原告归还余下53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归还250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后,组主审法官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否认2013年1月4日汇入其账号的25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母蔡月娥的借款。2014年12月2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所主张汇入被告账户的250万元系归还蔡月娥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否认2013年1月4日汇入其账号的25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母蔡月娥的借款,故被告从原告处获得250万元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79050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而非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颐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两笔向被告账户汇入2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汇入被告账户的250万元汇款系归还被告母亲蔡月娥借款的意见未予采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清晰,若与原件核对无异,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50万元的事实,且该款系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该25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原、被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汇款250万元于被告账户的事实。至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明。对证据2,因涉及原告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故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阐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将在下文争议焦点��分一并予以阐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原告颐扬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分别向被告汇款190万元,6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蔡月娥与被告颐扬公司、被告董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85号】,作为该案被告的颐扬公司提出上述250万元系两被告归还原告蔡月娥借款的主张。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未采纳被告颐扬公司的该主张,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颐扬公司汇入被告账户2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1)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应由主张不当得利构成的原告颐扬公司负证明责任。原告颐扬公司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250万元,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在原告颐扬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请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是原告颐扬公司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250万元,即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已经具备。然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凭证,结合原告颐扬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其前后陈述不一;另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来看,距离其汇款已时隔近两年,有悖常理。因此,原告颐扬公司有必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颐扬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不当得利诉请的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6元,由原告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