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俊洋与被告刘绘落、郭果、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姚俊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绘落,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郭果,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俊洋诉被告刘绘落、郭果、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郭果,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绘落、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洋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40分,其驾驶摩托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135公里600米处时与刘绘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A18**号车辆和豫L98**号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姚俊洋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俊洋和被告刘绘落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5000元。被告郭果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LA18**号-豫LA98**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刘绘落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恒昌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主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如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与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损失。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绘落、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40分,姚俊洋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135公里600米处时与刘绘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号挂车相撞,致使姚俊洋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姚俊洋和刘绘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俊洋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450元,后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及膝关节软组织毁损伤并皮肤脱套伤;3、左膝关节囊开放伤并关节囊、股骨远端缺损;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面部外伤。姚俊洋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8878.6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9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缺损;3、左大腿后部、膝关节前上部皮肤坏死;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下肢创面铜绿假单细胞菌感染,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中间分五次住院,共住院161天,支出医疗费132665.23元,住院期间,姚俊洋因治病需要,在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血红蛋白5瓶,支出2600元。姚俊洋于1991年3月13日出生,姚俊洋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姚俊洋共兄妹二人,父亲名姚玉彩,1970年6月6日生,系农村户籍,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系姚俊洋被抚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俊洋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2014年1月21日,姚俊洋的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俊洋的损伤结果评定为IX级(9级)及X级(十级)两项伤残;2双下肢瘢痕已形��,左下肢短缩4cm,左膝关节僵硬,强直,不能屈曲,不能独自站立和行走,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姚俊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9日,姚俊洋的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俊洋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姚俊洋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姚俊洋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31日,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对姚俊洋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俊洋左下肢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壹年。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号挂���实际车主系郭果,刘绘落系郭果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马志翔驾驶证合法有效。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豫L98**号挂车在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果垫付姚俊洋医疗费30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垫付姚俊洋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绘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和豫L98**号挂车行驶至张南333省道135公里600米处时与姚俊洋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姚俊洋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姚俊洋和被告刘绘落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姚俊洋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绘落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保险人,应在豫LA18**号车辆重型货车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LA18**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郭果按照其雇佣司机被告刘绘落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郭果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豫L98**号挂���保险人,被告郭果所负责任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负担。豫LA18**-豫L98**号挂车挂靠在漯河恒昌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果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俊洋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157593.83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360元。4、营养费按住院16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680元。以上四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68633.83元,该款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58633.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48633.83元应由被告郭果承担50%,计款74316.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及��保财险漯河公司平均分担,即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和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各承担被告郭果所负责任的50%,计款37158.46元(79316.92元×50%)。5、原告姚俊洋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二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68天,护理依赖程度以鉴定意见为准,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70%,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8713.54元(29041元/年÷365天×168天×2人×70%);原告姚俊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壹年,扣除住院期间168天,护理期限为197天,本院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30%,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姚俊洋护理费为计款4702.26元(29041元/年÷365天×197天×1人×30%);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3415.80元。6、原告姚俊洋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姚俊洋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计款3320.48元(8475.34元/年÷365天×143天)。7、原告姚俊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计款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8、原告姚俊洋的被抚养人姚玉彩年龄为4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姚俊洋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计款12381.0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22%)9、原告姚俊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10、���告姚俊洋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85408.78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负担,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各负担50%,计款42704.39元。11、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郭果承担。以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姚俊洋89862.85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垫付原告姚俊洋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姚俊洋79862.85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需赔偿原告89862.85元。郭果需赔偿原告姚俊洋1900元,因被告郭果已赔付原告姚俊洋款30000元,付超28100元,该款应分别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所付赔偿款中各扣除一半返还给被告郭果,扣除该款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告姚俊洋款65812.85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姚俊洋款75812.85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俊洋65812.8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俊洋75812.85元。三、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果垫付款1405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果垫付款14050元。五、驳回原告姚俊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姚俊洋负担1600元,由被告郭果与被告漯河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