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张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张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张德志,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3X。原告郭树聪诉被告张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张德志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9月27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28日被告又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9月29日被告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没有给我支付过借款本金,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树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有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有原件)3份,证明被告张德志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张德志没有答辩。被告张德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张德志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志于2013年9月27日立据向原告郭树聪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德志。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7日。”同年同月28日,被告张德志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德志。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8日。”同年同月29日,被告张德志第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德志。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9日。”被告先后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被告立据借款后,三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德志在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江分社(帐号:80×××13)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德志先后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德志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本案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粤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