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宗举与重庆市黔江区荣兴塑钢门窗厂,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安洲人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林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荣兴塑钢门窗厂。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下坝段雄鹰大道。负责人:张宗举,该独资企业投资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宗举,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雄鹰大道。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北路北门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荣兴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荣兴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宗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二审没有支持华舫公司的抗辩是错误的:(1)华舫公司与荣兴厂是承包关系,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为准,不是华舫公司说了算;(2)2010年1月15日检查纪要有监理方和华舫公司签字,并非二审认定的无人签字或盖章;(3)2010年3月29日渝兴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中的一次书面告知,并不是首次提出,该通知单是否送达荣兴厂,都不能否认其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张宗举也承认整改过,足以说明其知道工程质量不合格;(4)华舫公司与陈锟签订了合同,且有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华舫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整改费用。华舫公司的损失远大于未付工程款,抗辩合情合法,理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2009年7月27日,华舫公司与荣兴厂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黔江“书香门第”工程后,将其承建的“书香门第”项目A2幢楼塑钢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干单价122.5元/㎡的形式承包给荣兴厂。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第十五类为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承包方将塑钢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专业承包的,第三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荣兴厂未取得塑钢门窗安装资质,二审法院认定《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华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二审没有支持华舫公司的抗辩是否错误的问题。荣兴厂一审起诉请求华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舫公司抗辩主张荣兴厂给其造成的损失大于荣兴厂应得的工程款,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2010年1月15日,华舫公司黔江书香门第项目部出具的《检查纪要》载明“门窗工程存在门窗无法开关、框外无建筑胶、门窗框破损变形突出”等六项问题,并要求存在问题的各班组及时整改。2010年1月20日,华舫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报告书》认为工程所含范围的项目均于2009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请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重庆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黔江监理部同时在该报告书上加盖公章。2010年2月23日,渝兴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认为门窗质量、框和扇安装、拼樘料与框连接、门窗扇安装、配件质量及安装符合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在分户验收中发现较多开关不灵活、关闭不严密的门窗均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了整改,对A2栋工程的竣工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10年2月24日,华舫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自评报告》,认为各项工程质量指标均符合标准,自评为合格。2010年3月29日,渝兴公司黔江监理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针对书香门第一期工程质量缺陷整改情况,要求华舫公司抓紧时间继续整改,其中包括部分塑钢门窗玻璃厚度、安装不牢固未彻底整改两项内容。荣兴厂的负责人张宗举曾接到华舫公司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对不合格门窗进行整改,张宗举随后安排李可等人进场对部分门窗进行校正。2010年3月28日,华舫公司与陈锟签订《书香门第A2幢塑钢门窗整改合同》,由陈锟对A2幢不合格塑钢门窗进行整改,其后,陈锟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4月2日、4月26日、8月4日分别领取A2门窗整改费用4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2010年1月15日,华舫公司黔江书香门第项目部出具《检查纪要》没有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审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华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荣兴厂施工期间向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荣兴厂施工完毕后,华舫公司、渝兴公司均书面认可荣兴厂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华舫公司对渝兴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后,又出具内容矛盾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荣兴厂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华舫公司也应通知荣兴厂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华舫公司提交的《书香门第A2幢塑钢门窗整改合同》和相关整改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因荣兴厂施工质量不合格发生整改费用10万元,华舫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华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