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国星、刘秀丽与王乐、吴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星,刘秀丽,王乐,吴光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刘国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刘秀丽,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乙彬,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吴光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委托代理人:于继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星、刘秀丽与被告吴光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星,原告刘国星、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乙彬,被告吴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星、刘秀丽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乐无证驾驶被告吴光明的鲁N×××××号小型客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逆行至湖滨路晶华玻璃厂西门对面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国星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国星、刘秀丽受伤,王乐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秀丽医疗费934元。赔偿原告刘国星车辆损失22950元。被告王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吴光明辩称,被告王乐驾驶车辆我并不知道,且王乐无证驾驶、逃逸,被告吴光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7日19时40分许,王乐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吴光明)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由南向北逆行至晶华玻璃厂西门对面,其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国星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刘国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鲁N×××××号车辆乘车人刘秀丽受伤,王乐弃车逃逸。王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刘秀丽于2014年10月17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共计934元。原告刘国星提交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一份、修车发票三份,鲁N×××××号车辆估损总额20938元,原告支付修车费2093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为修车费过高,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刘国星提交救援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共计1012元。另被告吴光明提交公安机关对被告王乐的询问笔录一份“我在德城区湖滨路三岭市场南一点的饭店吃的饭,有我、吴光明、许建峰、王金海、还有两个说不上名字的,一块吃的饭,吃完饭出来,又来两个男的两个女的,都在那说话,我和邹俊都朋友(那个女的刚认识不熟)上了车,钥匙插在车上,我打着火,学着别人的样子挂档起步,上了路我就蒙了。”。被告吴光明当庭陈述“当天晚上许建峰请吃饭,我、王乐、李海龙等都去了。吃饭期间,李海龙把我的车开走出去办事了,回来后就把车停在饭店门口拔下钥匙给我了,我拿过钥匙来插到车上想走的时候,许建峰给我卡让我去附近取款机取钱结账,我就拿着卡去取钱了,我回来车就没了。我问刘建和、许建峰等人车哪去了,他们说可能是王乐开走了。然后我就用我的手机报警,之后打车去追,追了不远发现车出了事故”。被告吴光明提交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光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光明对被告王乐驾驶车辆的情况不知情,仅有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当时的通话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6岁未成年人未经许可驾驶车辆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被告吴光明报警通话时间短(三次分别为31秒、14秒、14秒),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为报警。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住院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国星的车辆受损、刘秀丽受伤,被告王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王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光明将汽车钥匙留在汽车上而离开,疏于对汽车的管理,致使王乐将汽车开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国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938元、鉴定费1000元、救援费1012元。原告刘秀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丽医疗费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乐赔偿原告刘国星车辆损失20938元、鉴定费1000元、救援费1012元,以上共计2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乐、吴光明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