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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郑香会、李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郑香会,李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代表人岳邦奎,行长。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郑香会,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李建新,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郑香会、李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被告郑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郑香会、李建新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笔借款以郑香会名下座落于“汝州市广育路北段西侧菜市场A排东第4、5间”房产做抵押,同时在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汝房他证1205-4-50字第02-02号。因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香会、李建新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贷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16174.6元、本息合计506174.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香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李建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郑香会、李建新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平个助-015+1)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平个助-015+1),被告郑香会、李建新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9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位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支用单位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单位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抵押人以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位于汝州市广育路北段西侧菜市场A排东第4、5间商铺。2012年2月15日,被告郑香会、李建新与原告签订房屋所有人及配偶声明,二被告均同意以位于汝州市广育路北段西侧菜市场A排东第4、5间商铺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3月21日,被告郑香会在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人:郑香会;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抵押房屋座落:汝州市广育路北段西侧菜市场A排东第4、5间。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香会、李建新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390000元转存到被告郑香会个人账户中。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香会、李建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及汝州市房管局出具的他项权证、房屋所有人及配偶声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郑香会、李建新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郑香会、李建新未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香会、李建新偿还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做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香会、李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16174.6元,本息合计506174.6元,2014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位于汝州市广育路北段西侧菜市场A排东第4、5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0062元,由被告郑香会、李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国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