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尹显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尹显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乔林,男,汉族。被告尹显中,男,汉族。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与被告尹显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显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76704元的无壳南瓜子,约定2011年5月20日之前付款,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每年都要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704元及利息131930.88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合计106704元。被告尹显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利民合作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苇滩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利民合作社)于2014年3月3日更名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即本案原告有权行使原利民合作社的民事权利;2、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利民合作社出具的三份欠据,证实被告当天分三次赊购原利民合作社价值6320元、42624元、27760元合计76704元的无壳南瓜种子。原告利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尹显中分三次共计赊购原利民合作社(于2014年3月3日更名为利民合作社)价值76704元的无壳南瓜子,并分别出具欠据。在欠付6320元及42624元的欠据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如到期不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在欠付27760元欠据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付款,如到期不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显中给原利民合作社出具的三份欠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利民合作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欠据中虽表述“如到期不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实际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利民合作社更名为利民合作社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原告行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7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101930.8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货款767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670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8元减半收取121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显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