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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兴民与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兴民。委托代理人华芳芳、唐霞,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从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4室。负责人金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王兴民诉被告杨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芳芳、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2682.90元(121.9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306.36元,请求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从军赔偿,并要求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杨从军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5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26日金额分别为214.10元、91.08元的发票,认为是看感冒的,与事故无关;2014年12月7日金额为11元的发票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2015年1月7日金额为224元、31.9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13日金额为69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6日金额为107.16元的发票是看牙齿的,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且没有误工证明,应按每天76元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不认可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萧山区金城路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国际商务中心地段人行横道时,与原告王兴民骑行的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兴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民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杨从军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90日、22日、4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24日开始一直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区的事实,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居住地点为“北干街道城北村”、“塘湾村”,从事职业为“其他职业”,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中断。开庭前,本院向原告方释明,要求就原告工作情况补充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以单位不肯出证明为由,未补充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非农产业;即使从事的是非农产业,也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4298.80元,包括:1.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杨从军垫付的医疗费)核定为1898.80元。经审查,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其中2014年11月16日金额为107.16元的发票异议成立,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发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二)伤残赔偿项计53813.90元,包括:1.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的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885元(76.50元/天×90天);2.护理费2682.90元(121.95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财产损失项,即鉴定费2040元。上述合计60152.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112.70元(4298.80元+53813.90元+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杨从军承担赔偿责任,即40元(2040元-2000元)。原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影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杨从军也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因被告杨从军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故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57652.70元。被告杨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兴民损失57652.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交纳1163元,由王兴民负担541元,杨从军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