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75号原告:贾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高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两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高某乙,被告抚养儿子高某丙,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债务9000元依法承担;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目前均在上学,平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贾某曾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高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高某乙,且高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高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考虑,高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甲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儿高某丁,儿子高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