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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8日被释放,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沿中山市民众镇孖宝路往番中公路行驶,行至孖宝东路20号附近路段时,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陈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而肇事,造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案发后,梁某乙伤重昏迷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6月30日仍未治愈。因无经济能力救治,梁某乙家属为梁某乙办理出院(经法医鉴定,梁某乙出院时伤情属重伤二级)。同年7月10日,梁某乙因伤情恶化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梁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梁某甲在家人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7月11日,梁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