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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沿恩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千米+900米处时,与横穿恩红公路的行人马某甲相撞,致使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属自愿达成了29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任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马某乙证言、证人马某丙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昌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