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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春希与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希,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春希,男。委托代理人汪红光,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现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现刚,男。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春希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福祥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东风铸造厂、被告赵现刚、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希诉称: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通过其女婿汪红光的账户实际向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转款2880000元。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剩176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认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刚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38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鹤壁市东风铸造厂、赵现刚、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李春希请求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刚、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连带清偿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上由担保人河南福祥门业公司加盖公章,证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向其借款这一事实,同时证明河南福祥门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通过其女婿汪红光向被告赵现刚账户转账2880000元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其向被告赵现刚借款2880000元这一事实。另原告李春希陈述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为: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河南福祥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希提交的证据1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赵现刚签名,并且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向原告李春希借款的事实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为鹤壁银行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上加盖有鹤壁银行业务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汪红光账户向被告赵现刚账户转款288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李春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20000元。原告李春希通过案外人汪红光账户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鹤壁银行网银交易转账形式向被告赵现刚账户转款2880000元。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至原告李春希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偿还原告李春希本金1500000元,尚欠原告李春希借款本金1380000元未还,经原告李春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李春希出具借据1份,原告李春希依约通过案外人汪红光账户向被告赵现刚账户转款28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880000元,原告李春希对借款利息12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实认可,故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刚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880000元予以返还。现原告李春希自认被告鹤壁市东风铸造厂、赵现刚已经偿还其15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13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春希要求被告鹤壁市东风铸造厂、赵现刚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方式,故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原告到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李春希要求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福祥门业公司向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二被告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赵现刚、河南福祥门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希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赵现刚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希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由被告鹤壁市东风铸造厂、被告赵现刚、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