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平顶山某某公司、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焦某(又名焦某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程某甲,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焦某(又名焦某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程某乙,女,201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焦某(又名焦某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程某丙,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平顶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平顶山某某公司、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凤翔、被告赵某某、平顶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诉称,2014年5月20日3时10分,程某某驾驶豫MK51**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乘坐程某丁)沿西潼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4+200M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D727**/豫DC8**(挂)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致程某丁当场死亡。经西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平顶山某某公司,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程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7元、精神慰问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00元、运输停放费8200元、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共计856387元中的3339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平顶山某某公司、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程某丁是原告焦某之夫,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之父,原告程某丙、张某某之子。赵亚如系豫D727**/豫DC8**(挂)半挂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某某公司,并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3时,程某某驾驶豫MK51**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乘坐人为程某丁)沿西潼高速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4+200M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D727**/豫DC8**(挂)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程某丁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慰问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05元(其中程某甲17902.5元、程某乙33247.5元、程某丙869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依法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处,赵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程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387元中的3339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848186.5元中的331455.9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0000元,22145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赵某某和挂靠的平顶山某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程某丁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家庭关系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提出异议,其中被告赵某某辩称:他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退付他垫付原告的20000元,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赵某某车辆不是挂靠关系,只是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公司提供年检、二级维护等服务,赵某某是车辆所有人,故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责任认定赔付,超出保险部分不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均不同意调解,至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报告、死亡、户籍注销及安葬证明、程某丁生前居住、经商证明、原告身份、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相关驾驶证、行驶证、领条、车辆协议服务书以及保险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车上乘坐人程某丁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赵某某车辆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其余损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且与程某某赔偿比例为3:7,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赵某某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公司属挂靠单位,但因该公司与赵西亚书面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赵某某)全部负责”,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不妥,因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居住,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标准100元(日)偏高,应当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和相关亲属职业等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丁死亡给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2400元,共计64209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210000元,赵某某赔偿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59627.45元(含赵某某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赵某某承担5094元,焦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张某某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华审 判 员 王薇代理审判员 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