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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延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本案2012年11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甲从女友戚某某电话中得知其正与被害人吴某在本市张飞北路阳光假日酒店403房间,遂立即赶至现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李甲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对房间及吴、戚二人进行了拍照,并以解决问题为由将被害人吴某带到酒店三楼茶房内。在茶楼包间内,被告人李甲以打电话给被害人老婆、将叫人过来打被害人等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向其写下20000元、50000元、5000元借条各一张,并拿走被害人吴某现金1400元。次日,被告人李甲在本市阆水西路“望仙楼”餐馆外等待向被害人吴某索要现金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2年12月14被阆中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方联系未果,阆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阆中市公安局老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三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告人吴某索要财物共计7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75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基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公安机关追逃压力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的行为与被告人基于犯罪行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行为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