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84年3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赵圪崂行政村人,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民联乡贾西村人,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自由恋爱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民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10岁,目前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两地分居生活近四年,在此期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被告不顾家,故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农历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06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发生吵口打架,但事后都能重归于好。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愿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了子女,现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彼此多沟通,相互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两人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