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47张秋明与谢雄辉、林建兴、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明,谢雄辉,林建兴,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镇三葵村。委托代理人管李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县区南口镇南虎村罗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雄辉,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金燕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兴,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西郊村第四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郭龙元,该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饶梅兰,梅州市梅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秋明因与被上诉人谢雄辉、林建兴、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李明,被上诉人谢雄辉、林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上诉人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饶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情况。2008年10月25日张秋明作为甲方与乙方郑薛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张秋明将位于广东省梅县扶大三葵村十三队龙忽岗张大窝塘上角总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旱地出租给郑薛山用于兴办免烧砖厂,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或第三人合作经营该土地,但必须经甲方同意”;第(四)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租赁合同,乙方应在终止租赁合同后30天内将该土地返还给甲方”;第(五)款约定“如因国家需要征收该土地,不论征收该土地的补偿费用及青苗补偿费应由甲方收益,乙方无权收益”。二、讼争土地的诉讼情况。在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中,因郑薛山未按约支付租金,张秋明在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郑薛山交还上述土地和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郑薛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并交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张秋明;郑薛山应支付租金6508.33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张秋明。郑薛山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秋明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告知张秋明其所出租给郑薛山的涉案土地可能被征用,待征用补偿后再作腾退;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梅县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三、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经批准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的住所地是梅州市梅龙东路阳光花园丽景楼30E,生产、经营地为本案讼争土地即梅县扶大三葵村十三队龙忽岗,法定代表人为唐念泉,股东有唐念泉及张秋明,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房望峰,登记股东变更为房望峰、李永飞;2010年10月8日住所地变更登记至本案的讼争土地;2010年10月2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谢雄辉,股东变更为谢雄辉及林建兴;2013年9月26日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四、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情况。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因梅花山西片区建设征收实际使用人为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上述土地经梅州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共1599380元,分别为:在用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玖拾柒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正(¥971380),补偿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元正(¥628000)。在用价值评估值971380元包括可搬迁部分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765340元和不能搬迁的建(构)筑物及成品砖清查评估206040元;补偿价值评估值628000元包括建厂办证费用50000元、设备拆卸费用8000元、设备搬迁费用30000元、设备安装费用80000元、停产停工损失、利润损失230000元、成品砖230000元。2012年5月9日,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为189万元。经查核,该189万元包括的项目和数额为:装饰及附属物补偿46957.38元,有底彩瓦厂房、石方、水池、砖墙、2寸PVC管、5米电杆、路灯共补偿181873.54元,禾坪共4705.60元,搬迁费共60000元,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共1599380元。后该189万元的征地搬迁补偿款被原审法院依法冻结,并在(2012)梅县法执字第519号、(2012)梅法执字第186号案件中全额被按比例分配执行。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征收上述土地时,除补偿了189万元给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外,还按《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中旱地26570元/亩、《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建设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中旱地8930元/亩、再加上摇水井及种子的补偿900元/亩的补偿标准,通过三葵村民委员会转帐补偿了263660.25元给张秋明(此款包括争议土地周围的8532.65元青苗设施补偿款)。2014年1月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五、张秋明的诉请中要求谢雄辉、林建兴返还的1124660元的计算方法。该1124660元是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补偿至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89万元,扣减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可搬迁部分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765340元后得出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11)梅县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1)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协议书》、《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建设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秋明是否讼争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二、张秋明能否取得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124660元征地补偿款。一、张秋明是否讼争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人。首先,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受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束。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受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束。其次,从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来看,终止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30天内返还给甲方的是该土地,并不包括该地上的附着物。(2011)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亦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判决郑薛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并交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张秋明。该判决书已生效。故终止租赁合同后张秋明取得的只是讼争土地,并不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即讼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张秋明。二、张秋明能否取得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124660元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张秋明能否取得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124660元征地补偿款关键是看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给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189万元包括的项目和数额为:装饰及附属物补偿46957.38元,有底彩瓦厂房、石方、水池、砖墙、2寸PVC管、5米电杆、路灯共补偿181873.54元,禾坪共4705.60元,搬迁费共60000元,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共1599380元。而梅正评报字(2012)007号《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1599380元分别为:在用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正(¥971380),补偿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元正(¥628000)。在用价值评估值971380元包括可搬迁部分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765340元和不能搬迁的建(构)筑物及成品砖清查评估206040元;补偿价值评估值628000元包括建厂办证费用50000元、设备拆卸费用8000元、设备搬迁费用30000元、设备安装费用80000元、停产停工损失、利润损失230000元、成品砖230000元。从上述189万元补偿费的具体项目可知,该189万元补偿费均是对附着于被征收土地上的设备、厂房、设施的补偿,是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恢复费用。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张秋明并非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不能取得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综上所述,张秋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张秋明负担。宣判后,张秋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秋明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秋明上诉称:1、张秋明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青苗设施补偿款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张秋明所领取的款项包含了土地所涉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与事实不符。2、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张秋明,而非居竹陶公司。居竹陶公司并非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象。张秋明系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人,依法属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对象。张秋明曾将争议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郑薛山,征地时,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依该合同约定,张秋明依法取得该土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无合同约定前提下,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与土地使用的权利主体依法应属于同一主体,张秋明属于争议土地使用的权利人,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依法属于张秋明。3、本案争议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争议,是原居竹陶公司取得征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争议。4、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依附于争议土地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权属识别错误,致使征地补偿款被冒领,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雄辉、林建兴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张秋明认为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设施补偿款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外;其余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秋明是否系争议土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从张秋明与郑薛山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来看,终止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30天内返还给甲方的是该土地,并不包括该地上的附着物。(2011)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亦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判决郑薛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并交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张秋明。终止租赁合同后,张秋明取得的只是讼争土地,不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梅州市居竹陶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89万元,均是对被附着于被征收土地上的厂房、设备、设施的补偿,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款。张秋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附着于被征收土地上的厂房、设备、设施拥有所有权,故张秋明请求谢雄辉、林建兴返还补偿款112466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上诉人张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