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裴某等寻衅滋事罪,朱某、饶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饶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龙,系河南省郑州市国药医药公司员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绰号华林,个体经商。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贲某,建筑承包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绰号小东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饶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饶某、陈某、辩护人查夕聪、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贲某驾驶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带被告人张某甲、裴某及李某乙等人准备到天长市区消费,在路过天长市汊涧镇高架桥西侧时,李某丙驾驶宝来轿车横穿公路,与被告人贲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殴打了李某丙及拉架的宝来轿车乘坐人张某乙、纪某。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奔驰牌轿车路过现场,问李某丙怎么回事。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又殴打了被告人朱某。此时,何某驾车路过见状,即过来拉架。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又殴打了何某。之后,上述被打人员均逃入路旁的天帝塑机厂内躲避。在天帝塑机厂内,被告人朱某和何某等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并打电话喊被告人饶某为其出气,被告人饶某又喊了被告人陈某。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遂向出警民警反映情况。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又殴打了被告人朱某及拉架的被告人饶某、陈某。被告人饶某、陈某被打后,回到被告人饶某的车上。被告人饶某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和被告人陈某一起返回现场。被告人饶某持砍刀追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也上前帮忙。被告人裴某等见状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被被告人陈某阻拦,后互殴。经鉴定,李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饶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饶某、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饶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查夕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邹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贲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贲某驾驶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带被告人张某甲、裴某及李某乙等人准备到天长市区消费,在路过天长市汊涧镇高架桥西侧时,李某丙驾驶银色大众牌宝来轿车横穿公路,与被告人贲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殴打了李某丙及拉架的宝来轿车乘坐人张某乙、纪某。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黑色奔驰牌轿车路过车祸现场,问李某丙是怎么回事。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人又殴打了被告人朱某。此时,何某驾车路过见状,即过来拉架。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人又殴打了何某。之后,上述被打人员均逃入路旁的天帝塑机厂内躲避。在天帝塑机厂内,被告人朱某、何某等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喊被告人饶某过来帮忙,被告人饶某又喊了被告人陈某一同前往。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遂向出警民警反映情况。被告人张某甲、裴某等人又殴打了被告人朱某及拉架的被告人饶某、陈某。被告人饶某、陈某被打后,回到被告人饶某的车上。被告人饶某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和被告人陈某一起返回现场。被告人饶某问:“刚才是谁打我的?”被告人张某甲称:“我打的,怎么样?”被告人饶某便持砍刀追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也上前帮忙。被告人裴某等人见状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被被告人陈某阻拦,后互殴。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饶某、裴某、贲某、陈某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其驾驶皖M×××××银色大众轿车送张某乙、纪某到天帝塑机厂宿舍,行至汊涧镇红绿灯加油站东200米左右横穿公路时,与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相撞。对方驾驶员先打了其一个耳光,后又对其脸部打了几拳。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对着张某乙拳打脚踢。纪某在旁边拉架,也被这个人打了几巴掌。其见状和张某乙、纪某跑到天帝塑机厂躲起来。过了几分钟,朱某和一个人也跑到天帝塑机厂,朱某问:“什么情况?我莫名其妙被打了一顿。”其讲不知道,自己也莫名其妙被打了一顿。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李某丙开车送其和纪某到天帝塑机厂宿舍,行至汊涧镇红绿灯加油站东200米左右横穿公路时,和一辆轿车相撞。李某丙、纪某下车后,其听到有人骂:“妈的!怎么开车的!”其下车后,一个人打其几个耳光,并将其蹬坐在地上,纪某将其拉起来,其走到天帝塑机厂门口一辆车旁边,一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之后,其和李某丙、纪某躲到天帝塑机厂里。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李某丙开车送其和张某乙到天帝塑机厂宿舍,行至汊涧镇红绿灯加油站东200米左右横穿公路时,和一辆丰田轿车相撞。丰田车上的人对李某丙打,其和张某乙下车拉架,一个年轻人打了张某乙二个耳光,并将张某乙踹倒在地,另一个年轻人打了其二个耳光。开始打张某乙的那个人看到张某乙打电话,又对张某乙拳打脚踢。之后,其和李某丙、张某乙躲到天帝塑机厂里面。四、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其送货到汊涧镇益民汽贸,路过汊涧镇红绿灯加油站东100米处,看到路上发生了车祸,朱某的黑色奔驰车停在那里,朱某坐在车内,其过去问朱某情况,朱某因看到车祸就停车看看,被几个人无缘无故打了一顿。其叫他报警,朱某正准备打电话时,从旁边冲上来三、四个人对朱某一阵拳打脚踢,其拉架,他们又对其拳打脚踢。其和朱某逃到天帝塑机厂里。其打110报警。民警来后他们在向民警反映情况过程中,来安几个人当着民警的面对朱某拳打脚踢,饶某上来拉架,也被来安人打了一顿。后饶某拿了一把砍刀回来找来安人算账,陈某跟在后面也打来安人,双方撕打在一起,后一个来安人被打睡在地上。事后听朱某讲他被人打了就打电话喊饶某来撑腰的。五、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晚,其和张某甲、裴某、贲某、老黑吃过饭后,张某甲安排贲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带其和张某甲、裴某去天长市唱歌。21时许,车行至汊涧镇红绿灯东100米左右的地方,一辆大众宝来轿车撞到他们车。车上另三个人到大众车那边去了,其隐约听见他们在吵架,后来又打架,其看见几个人朝路南跑了,其车上的三个人回到丰田凯美瑞轿车旁边。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其看到一个人抱住警察的腿,张某甲在踢这个人,其就抱住张某甲不让他打。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晚,何某电话中称他路过汊涧镇红绿灯处被人无缘无故打了,现在路边等警察来处理。其到现场时,朱某在向警察反映情况,有几个人当着警察的面打朱某,朱某被打跑了。饶某拉架也被打。过了几分钟,饶某拿东西对来安人打,双方纠缠在一起互殴。其和何某离开了现场。后来听讲,当天饶某拿刀将对方砍伤了。七、伤情照片。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辨认出裴某就是穿白色短袖衬、衫瘦瘦高高的人,张某甲就是有大胡子的人。被告人饶某辨认出共同打架的陈某。九、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饶某、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朱某于2013年7月3日22时许的报案而案发。同年7月17日,天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裴某、贲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案。十一、来安县人民法院(2000)来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滁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安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裴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二、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均取得谅解。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晚,其和裴某、李某乙、贲某等人饭后乘坐贲某驾驶的豫A×××××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天长玩。21时许,车行至汊涧镇红绿灯东侧附近与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相撞,双方驾驶员及乘坐人均下车查看。贲某骂对方驾驶员,还打了对方驾驶员二个耳光,其也对对方驾驶员打了二拳,还打了对方另外二个男青年,裴某、李某乙也动手打。对方二个人被打跑,裴某在后面追。其又打了对方驾驶员几下,对方没有还手,朝路边跑。不一会,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奔驰车驾驶员问宝来车驾驶员怎么回事?宝来车驾驶员讲:“出车祸了,被对方打了。”奔驰车驾驶员下来问:“谁动手打人的?”其以为奔驰车驾驶员是宝来车驾驶员叫来的帮手,就对奔驰车驾驶员拳打脚踢。后交警来处理事故。警察到现场后询问情况,奔驰车驾驶员称自己路过车祸现场,了解情况时无故被打。警察处理期间,其这方又有人殴打奔驰车驾驶员,其也对他拳打脚踢,还把拉架的也打跑了。警察制止未果。几分钟后,几个男青年拿着砍刀、钢管来到现场,问刚才谁动手打人,其回答是自己。那几个人就冲过来对其砍,其头部被砍二刀,屁股被砍一刀,右胳膊被砍二刀,后背被砍三刀。十四、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晚,其和张某甲、李某乙、贲某等人吃过饭后,贲某驾驶豫A×××××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带着上述人员到天长玩。21时许,车行至汊涧镇红绿灯东100米左右的地方时,其乘坐的轿车与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相撞。其这方有人骂,对方驾驶员回了一句,张某甲就打对方驾驶员几个耳光,其也打了对方一个戴眼镜的几个耳光,对方被打跑。不一会,现场来了一辆奔驰轿车,奔驰车驾驶员问宝来车驾驶员怎么回事?其这方以为奔驰车驾驶员是宝来车驾驶员叫来的帮手,将奔驰车驾驶员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奔驰车驾驶员跑了。警察到现场后了解情况,奔驰车驾驶员称自己是路过的,无故被人殴打,其见状又打了奔驰车驾驶员,张某甲也对他拳打脚踢,还打了拉架的人。几分钟后,几个人拿着砍刀、钢管询问刚才动手打人的人,张某甲讲是自己,那几个人冲上来砍张某甲,砍过后对方跑了。十五、被告人贲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晚,张某甲等人在其家吃过饭后,张某甲让其开豫A×××××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送他和裴某、李某乙等人到天长玩。21时许,车行至汊涧镇红绿灯东100米左右的地方,其驾驶的轿车与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相撞。其和张某甲、裴某等人下车,对方车上三、四个人也下来。张某甲骂了对方并打了对方驾驶员,裴某也打对方,其也上前对那几个人的后背打了几拳。后来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奔驰车驾驶员询问情况,宝来车驾驶员称出车祸,被人打了。张某甲以为奔驰车驾驶员是宝来车驾驶员叫来的帮手,就对奔驰车驾驶员打。十六、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其驾驶黑色GLK300奔驰轿车从汊涧去天长,行至汊涧红绿灯处附近,因看到天帝塑机门口的天汊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停车问李某丙情况,李某丙称自己出车祸被对方打了。这时过来几个人打其耳光,他们又打李某丙。李某丙边跑边叫其打电话给董小四子。因没有董小四子电话号码,其就在车里打电话让饶某过来帮忙。在打电话的过程中,那几个人又将其从车上拖下来拳打脚踢。何某和一个厨师开车经过现场拉架时也被打。其和何某等人躲到天帝塑机厂区里并向汊涧派出所报了警。一会儿,饶某带着几个人到了。汊涧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了解情况时,那几个人又打其耳光,其抱住陈警官的腿,那几个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其乘隙逃跑。跑了十几米远左右,其看到对面马路上打成一团,饶某喊了一句“打我啊”就走了。一会儿,其看见饶某手上拿着东西带着陈某冲回去打来安人。饶某是“混世”的,其打电话喊饶某来帮忙,他到场肯定帮其说话,为其撑腰。对方要是继续打,他肯定也会打对方。饶某也应该知道其喊他来的目的是准备和对方打架。十七、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2时许,朱某打3个电话称自己在汊涧高架桥附近被人打、车子被砸,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带着陈某到现场后,李家军、何某等人也在场,何某也被来安人无故殴打。不一会,汊涧派出所樊警官、陈警官到现场出警,其陪朱某到事故现场,问警察事情怎么处理。对方二三个人上前殴打朱某,其劝架也被对方拳打脚踢。后其和陈某准备上车,发现自己胳膊被打出血了,其很恼火,遂从车座下拿了一把砍刀找对方算账,并打电话让成成过来帮忙打架。打完电话,其拿着刀和陈某返回现场问来安人:“刚刚哪个打我的?”其中一个大胡子称是自己,其拿刀对大胡子砍了几刀,陈某也对来安人拳打脚踢。派出所民警阻止后,其和陈某逃离现场。对方动手打人的有大胡子,一个瘦瘦高高的,一个戴眼镜的胖子,一个矮矮的。其和陈某都动手打人的。朱某打电话就是要其帮他打来安人,为他出气。十八、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晚,饶某打电话讲朱某在汊涧高架桥被人打、车子被砸,要其帮忙打来安人。其和饶某到天帝塑机厂找到朱某了解过情况后,饶某讲:“报过案了,先等派出所来处理,处理不好再讲。”警察到场后,来安人在朱某等人向警察反映情况过程中殴打朱某。还对劝架的饶某拳打脚踢,其见状跟来安人厮打在一起。其和饶某打不过来安人就冲出来到车上,这时,饶某发现胳膊受伤遂打电话让人过来帮忙打架。之后饶某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和其一起找来安人,返回现场后饶某问哪个打他的,其中一个大胡子称是自己,饶某拿刀朝大胡子砍,其也对大胡子拳打脚踢。旁边出来三、四个来安人和他们对打,被警察制止后,其和饶某乘隙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饶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饶某、陈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有过错,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朱某、饶某、陈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查夕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查夕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邹浩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贲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贲某驾驶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在天长市汊涧镇高架桥西侧与李某丙所驾车辆发生相撞后,被告人贲某、张某甲、裴某均下车对李某丙及乘坐人张某乙、纪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贲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乙、纪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贲某与张某甲、裴某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故对辩护人邹浩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五、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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