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勇诉被告吕利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李振勇,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大庆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8********。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利勇,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濮阳市振兴路金鹏小区*楼*单元*楼*户。原告李振勇诉被告吕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勇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吕利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9500元,剩余45500元未偿还。因被告吕利勇和程艳静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利勇和程艳静偿还借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吕利勇向原告李振勇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振勇现金五万五千元整(5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偿还9500元,剩余45500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程艳静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吕利勇借原告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利勇偿还剩余借款455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利勇偿还原告李振勇借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