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楼建国、盛小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原法庭大院,组织机构代码78075981-8。法定代表人梁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绍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楼建国。被告盛小燕。被告俞金军。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熔公司”)与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俞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俞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熔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楼建国、盛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向银行垫款85421.81元,向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款本金200000.00元,共计代偿款285421.81元,并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俞金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俞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楼建国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型DH300LC-7,机号29637),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ZJAJ2013-1008号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乙方(即本案被告楼建国)以按照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甲方(即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事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标的物及合同金额2.1标的物(以下简称:设备)明细表及合同金额:设备名称:斗山挖掘机型号:DH300LC-7机号:29637设备单价:1,310,000.00设备数量:壹……2.5交付日期:2013年10月31日……第三条:付款方式与贷款条件3.1合同签署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及其它款项(这两项合计简称为“首期付款”):1)首付款金额为合同合计金额的20%,首付款金额为:首付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62,000.00),其中包括乙方已经支付的合同定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2)其它款项包括:保险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运费、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其它款项合计金额:(大写)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壹拾陆元整(¥117,516.00)。3.2贷款金额:除上款约定的首付款以外的剩余货款(大写)壹佰零肆万捌仟元整(¥1,048,000.00),由乙方按照约定的贷款方式支付。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以获得贷款为目的的相关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乙方对银行的还款期限为24个月。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乙方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第六条: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6.1甲方对乙方在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2乙方以其将有的本合同标的物为其本合同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甲方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6.3丙方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同第6.2.款;6.4上述合同各方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且担保责任不因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另行付款约定、合同的变更及各方当事人的分立、合并、解散而变更。……甲方: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楼建国丙方: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在该合同的第七页即“首期付款还款方式的补充条款”中,合同各方还约定“本补充条款是对ZJAJ2013-1008号买卖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中3.1款的补充约定(以下简称为:补充条款)。由于乙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按照主合同“第3.1款”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按照首期付款分期付款表规定分期向甲方支付首期付款:首期付款分期还款本金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执行月利率:0.90%;首期付款分期还款利息合计金额为:(大写)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利息是否先行支付:否;本息合计金额为:(大写)贰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204,500.00)。若乙方按时还款,则甲方不收取乙方利息;若乙方不按时还款,则甲方收取乙方欠款期间利息。……首期付款分期还款表还款期数:1还款日:2014-1-25还款金额:200,000.00利息:4,500.00合计:204,500.0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楼建国(合同乙方)、俞金军(合同丙方)签订了编号为ZJAJ2013-1008-1的担保合同,内容为“鉴于本合同甲方、乙方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已经签订ZJAJ2013-1008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按照主合同对担保方面的要求,经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第二条: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2.1甲方系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具体担保范围如下:2.1.1主合同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1.2永弘公司对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以获得主合同约定贷款为目的的相关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为永弘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1.3乙方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与设备出卖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1.4上述三项内容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2乙方和丙方提供的担保2.2.1乙方系甲方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其具体担保范围如下: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垫付款、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2.2丙方为主合同约定乙方的首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为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3上述合同各方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且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另行付款约定、更新合同约定、主合同与本合同当事人的分立、合并、解散而变更;2.4甲方对同时存在乙方或丙方设定的物的担保及丙方设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享有选择权。……第六条付款及垫款规则6.1乙方必须于约定的付款日前将主、本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以下简称“应付款”),足额支付到永弘公司、甲方或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上;乙方通过银行付款的入账凭证是甲方认可乙方还款的唯一凭证,任何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甲方均不认可。乙方不得将应付款交予甲方、永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或银行工作人员代为支付。否则,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6.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发生逾期付款行为时,应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约定的乙方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甲方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利息;并应从约定的应付款日次日起至还清逾期款日止,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标准分别承担利息和违约金;6.3如甲方应债权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乙方所有欠款时,甲方即取得债权人对乙方的全部权利;6.4丙方应自甲方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偿还垫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楼建国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4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楼建国应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贷款本息47,102.41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贷款本息47,057.2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楼建国交付了挖掘机,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亦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楼建国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3日、7月8日、9月9日、10月22日、11月26日分别还款45,100.00元、49,104.82元、47,102.41元、100,000.00元、88,409.64元、47,102.41元、50,000.00元;2015年,被告楼建国于2月16日还款100,000.00元共计还款526,819.28元后,被告楼建国再无还款。在被告楼建国违约未按时足额履行银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的责任,为楼建国垫付了欠款。因被告楼建国未履行“首期付款还款方式的补充条款”约定的还款义务,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为楼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偿还欠款200,000.00元。但在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另查明,被告盛小燕与被告楼建国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楼建国购买涉案挖掘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4年9月15日,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盛熔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欠款明细、垫款凭证、担保通知函、收据、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楼建国与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楼建国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楼建国、俞金军与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实质要件未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楼建国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楼建国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楼建国违约未按时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楼建国履行了担保责任。在被告楼建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楼建国偿还向银行垫款本息85421.81元、首付欠款20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自原告垫款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合意,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小燕系被告楼建国的妻子,因此,应对被告楼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金军作为被告楼建国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楼建国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俞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楼建国、盛小燕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垫款本息人民币85421.81元、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俞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首付款垫款本息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额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俞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俞金军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保全费1727元,共计8677元,由被告楼建国、盛小燕、俞金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旭 东人民陪审员 刘 世 贤人民陪审员 李 国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