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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与周黄斌、巫旭锋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周黄斌,巫旭锋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黄斌,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巫旭锋,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万峰盛公司)因与被告周黄斌、巫旭锋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黄斌、巫旭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盛公司诉称:两被告系艺博(石狮)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艺博公司)的股东。艺博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公司加工漂染布匹。加工费未即时支付。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艺博公司对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的染整加工费进行结算,艺博公司的业务员谢华庆结欠原告加工费61008元,有艺博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为证。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决议解散艺博公司,并组成清算组,并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了艺博公司,但两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艺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明确,两被告作为股东兼清算组成员,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1008元并支付所欠加工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时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黄斌、巫旭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万峰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艺博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61008元的事实。三、注销(吊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艺博公司注销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艺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事实。四、(2014)狮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谢华庆签署本案欠款凭证确认欠款事实是履行职务行为。五、清算报告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后财产状况及两被告保证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周黄斌、巫旭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万峰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艺博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染整布料,2011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艺博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欠款凭证载明“欠款人/单位艺博布业委托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染整布料,数量、质量、欠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无误。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结欠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1008元。此据!”谢华庆作为艺博公司的员工在讼争欠款凭证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艺博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周黄斌、巫旭锋。周黄斌、巫旭锋于2013年3月15日决议解散艺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周黄斌、巫旭锋组成。2013年5月13日周黄斌、巫旭锋向石狮市工商局提交一份清算报告书,清算报告书载明“清算小组于2013年3月15日以书面逐个送达通知方式通知与本公司有债权、债务往来的客户和债权人到本公司清算小组办公室内办理有关债务清偿和债权登记的手续。截止2013年5月13日本公司的一切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并经清算组审定。经清算组清算后,公司货币资金686693.45元,实物资产净值合计30932.82元,净资产717626.27元。清算组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已全部处理与清算完毕,没有未了结的民事诉讼,所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份清算报告书中周黄斌、巫旭锋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确认。艺博公司工商登记的注销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付一件、欠款凭证、注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报告、(2014)狮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艺博公司尚欠原告染整加工款人民币61008元未支付,该事实有艺博公司的员工谢华庆在2011年12月15日的讼争欠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谢华庆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艺博公司尚欠原告染整加工款人民币6100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2013年3月15日艺博公司的股东周黄斌、巫旭锋决议解散艺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周黄斌、巫旭锋组成,但在履行清算义务过程中并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艺博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申报债权,但却在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体现艺博公司已于2013年3月15日以书面逐个送达通知方式通知与艺博公司有债权、债务往来的客户和债权人到公司清算小组办公室内办理有关债务清偿和债权登记的手续,且截止2013年5月13日艺博公司的一切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并经清算组审定,同时,经清算组清算后,艺博公司货币资金686693.45元,实物资产净值合计30932.82元,净资产为717626.27元,并最终对艺博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有关“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在被告周黄斌、巫旭锋作为艺博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艺博公司还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艺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在履行清算义务过程中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来申报债权,并最终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黄斌、巫旭锋立即支付艺博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6100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周黄斌、巫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黄斌、巫旭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10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周黄斌、巫旭锋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支,被告周黄斌、巫旭锋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陪审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