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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军。委托代理人:徐国仲。被告:李禄成。原告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公司”)与被告李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仲,被告李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朗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用于“新加坡城”外墙涂料工程的人工费。但至今被告没有报销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其报销或从结算款中扣除,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报销或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禄成辩称:我是“新加坡城”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诉的24万元工程预付款情况属实。我给原告工作,这个活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联系的,我替原告施工,原告给我结算工程款。2013年8月中旬,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与原告2013年12月4日在进行结算,扣除我从原告法人丁小军处取走的24万元及另外人工费2万、人工费8万,丁小军共还欠我55万元,该事实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欠我的55万元,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仲裁委员会调解要回了30万元。另外的25万元,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来的。现原告不欠我的钱,我也不欠原告钱。我在施工过程中从外墙涂料的供应商处佘货40多万元,原告在结算前并未付我涂料款,故扣除了原告的24万元等款项后,双方结算为原告尚欠我5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禄成负责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承包的新加坡城1期二标段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2013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事由为:新加坡城外墙涂料人工费。2013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为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关于新加坡城一期二标段,外墙涂料合计人工费伍拾肆万元整,尚欠材料费壹万元,以上总欠款伍拾伍万元整,扣除质量保证金叁万元整,余款伍拾贰万元整,此款付款时间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此保证金扣除范喜来,由孙总直接支付。结算人:丁小军,施工班组:李禄成、范喜来,担保见证人孙传光。”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支付被告30万元,同日丁小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新加坡城外墙涂料工程,现经和平区劳动局调解后,所欠李禄成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尚欠材料人工费贰拾贰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另欠人工费质保金按合同支付,(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含人工费质保金叁万元整)”。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未按期支付该费用,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支付该费用,该法院经审理对丁小军辩称的已与李禄成结清涂料人工费,以及丁小军在为李禄成出具结算单、承诺时没有与会计核实之前支付过26万元等答辩意见未予支持。该法院判决丁小军支付原告材料人工费22万元。丁小军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欠款本金24万元与新加坡城1期二标段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间的关系已经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支票存根3张、结算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承诺、结算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3张借款单中借款事由载明“新加坡城外墙涂料人工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原、被告间的新加坡城1期二标段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相关,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4万元事实无异议,仅对该欠款是否在工程结算时已经扣除有异议,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在出具结算单时是否扣除了原告主张的24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3笔欠款共计24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5至7月份。但2013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为被告出具结算单时明确了原告共欠被告外墙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万元整,余款52万元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小军应在扣除了与该工程有关的借款24万基础上为被告出具结算单。此外,在原告出具结算单30余天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并于当日另为被告出具了于2014年5月1日前对尚欠的22万元(52万元-30万元)进行还款��承诺,本院认为其进行大额付款并重新出具还款承诺应系其与财会沟通后,在扣除借款24万元基础上作出的,且上述事实已经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现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其应对双方结算时是否扣除了该24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关于结算方式,原告诉称,该项目的施工材料为项目发包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原、被告结算的为工程人工费52万元。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从材料供应商处赊销了40余万元施工原料,并在结算时用原告支付的24万元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尚欠被告材料费1万元”的字样可以证明被告有替原告垫付材料款情形,且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总额为55万元,该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仅结算52万元人工费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结算时已涉及材料费的抵扣。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结算单中尚欠被告材料费1万元如何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时未抵扣被告欠款24万元,且在庭审后原告仅补充了原、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的开庭笔录,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仅能证明在施工后期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立邦品牌漆,无法证明施工前期被告提供了价值多少的原料,亦无法证明结算时未抵扣被告欠款24万元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原告主张的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沈阳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