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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秦国庆诉被告王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秦国庆,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密市。被告王耀文,男,汉族,现住哈密市。原告秦国庆诉被告王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庆诉称,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干涂料粉刷工作,每天200元劳务费,直到2013年,大概陆续干过20多天的活,2013年11月被告一次性给付过原告几千元的劳务费,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劳务费2865元的欠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耀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涂料粉刷工作,且每天工资200元,直到2013年8月左右,原告陆续给被告干过20多天的涂料粉刷工作,2013年11月被告曾一次性给付过原告几千元的劳务费,并且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耀文给原告秦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秦国庆人工工资2865元(贰仟捌佰陆拾伍元正)。欠:王耀文2013年11月11日。”至今原告秦国庆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庆与被告王耀文之间所确立的劳务关系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被告王耀文至今尚未履行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耀文尚欠原告秦国庆2865元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王耀文出具欠条的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秦国庆劳务费28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取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