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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焦同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称,一、(2014)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753056.7元的利息为:159120元;二、(2014)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88539元,综上所述,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异议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利息70581元。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53056.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错误冻结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减去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冻结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6×××13上的存款245万元,冻结至2013年12月4日,该账号在冻结期间,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已经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利率分别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9日0.36%,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0.40%,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8日0.5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0.44%,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0.35%。另查明,(2014)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53056.7元的利息应为163089.07元;第二项: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错误冻结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应为285577.86元减去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17886.92元)应为267690.94元。本院认为,依据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抵偿后,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4743.79元。申请执行人山东恒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黄立欣助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