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周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卞丽霞、张晓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琴,卞丽霞,张晓栋,张品如,袁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孙玉琴,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丽霞,女,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晓栋,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品如,男,194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袁凤珍,女,1939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玉琴诉被告卞丽霞、张晓栋、张品如、袁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军、被告卞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栋、张品如、袁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琴诉称,张小兴因生意周转先后借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张小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借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张小兴同时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小兴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2日,张小兴因故去世;被告卞丽霞为张小兴妻子,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栋、张品如、袁凤珍为张小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2014年7月、8月利息6万元共计156万元;四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万元;确认其对于在抵押物处分过程中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丽霞辩称,她对借款不清楚,对借条及抵押登记协议均有异议,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应当认定为张小兴的个人债务;另本案抵押登记的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晓栋未作答辩。被告张品如未作答辩。被告袁凤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孙玉琴通过网上银行向张小兴汇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孙玉琴再次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孙玉琴委托包琴亚向张小兴汇款50万元,包琴亚到庭对转账情况予以了说明。期间2013年11月26日,张小兴向原告孙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2014年8月2日,张小兴因故去世。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孙玉琴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孙玉琴陈述:她是通过第三人于2012年12月与张小兴相识,张小兴说做废钢生意的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后分三次出借150万元,前两笔50万元都有借条,约定归还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但到时未归还,并提出再借50万元,及把江阴市周庄镇海达路13号的房产抵押给她,她于2013年11月29日将50万元委托包琴亚转账给张小兴,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利息均已按照月息2分付至2014年6月,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审理中,被告卞丽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卞丽霞与张小兴系夫妻关系,张小兴儿子张晓栋,父母分别为张品如、袁凤珍;张晓栋曾在其他涉及张小兴案件中声明放弃继承张小兴遗产。再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孙玉琴与张小兴抵押设立协议载明:抵押人张小兴,借款金额150万元,担保主债权15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Z0330431,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海达路13号,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孙玉琴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2013年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上述事实,由原告孙玉琴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抵押协议和资料、律师费用票据、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卞丽霞对原告孙玉琴提供的借条、抵押登记协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借条及三份汇款凭证,认定张小兴借款150万元事实成立,抵押登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玉琴自认张小兴已支付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且约定的月息两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孙玉琴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两月的利息计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孙玉琴同时主张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玉琴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经核算,并未违反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张小兴与卞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小兴因故去世,依法应由卞丽霞清偿。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明确为150万元,故抵押权人孙玉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150万元中优先受偿。被告张晓栋虽声明放弃继承,但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张晓栋是否已继承相关遗产,考虑本案实际,如孙玉琴能提供相应证据,张晓栋仍应在已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品如、袁凤珍作为张小兴的父母,为张小兴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张小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卞丽霞对于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玉琴借款150万元及2014年7月、8月利息6万元合计156万元,并同时承担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卞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琴律师费用损失6万元。三、原告孙玉琴有权以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海达路13号、所有权证号为ZZ0330431的房产,在实现抵押权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范围内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晓栋、张品如、袁凤珍在继承张小兴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3元(原告孙玉琴已预交),由被告卞丽霞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