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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前容、代宇诉石国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前容,代宇,石国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前容,女,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宇(系被告杨前容之夫),女,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代忍,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住安岳县,系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贞,女,生于1948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荣钊(系原告石国贞的丈夫),男,生于1944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杨前容、代宇因与被上诉人石国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前容、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忍,被上诉人石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国贞与被告杨前容、代宇均居住在安岳县镇子镇交通街,双方系邻居,原告经营香烟零售,被告经营饲料业务,平时双方均在街面摆放摊位。2014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石国贞准备摆放烟柜,二被告认为原告占用了自己平时摆摊的位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杨前容前后两次掀原告石国贞的烟柜,在被告杨前容与原告石国贞在推拉烟柜的过程中,原告石国贞倒在地上,后原告石国贞坐在二被告平时用于插伞的石墩子上,被告杨前容在搬木板摆摊的过程中,木板碰到石国贞的腰,致原告再次倒地。后经安岳县镇子中心卫生院、安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1度滑脱、腰椎骨质增生”,原告石国贞在安岳县镇子中心卫生院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305.17元。原告好转出院后,经镇子镇政府、镇子派出所、镇子镇云归社区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17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烟柜150元,共计8098.17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平时都在街面上摆放摊位,现因摆放摊位的位置发生纠纷,被告杨前容在推搡原告烟柜的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杨前容行为对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前容明知原告石国贞年老体弱,与原告石国贞相互推搡烟柜可能导致原告受伤,仍实施推搡行为,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杨前容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年老体弱,仍与被告杨前容推搡烟柜,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对此原告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石国贞第一次倒地后坐在石墩上,被告在搬木板时碰到原告石国贞,致原告再次倒地,此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杨前容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40%的责任,被告杨前容应承担本次纠纷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前容辩称原告的损害行为不系被告杨前容所致,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杨前容在举证期限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代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宇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杨前容以上的抗辩理由和原告要求被告代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17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1305.17元,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理费17天×60元天=1020元,合计292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烟柜损失150元,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杨前容的应承担各项赔偿金合计为1752.10元(2920.17元×60%=17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920.17元的60%即1752.10元;驳回原告石国贞对被告代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前容、代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安岳县镇子镇交通街,双方系邻居。2014年1月25日,双方为摆摊位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自己倒地,污陷上诉人打了她,上诉人没有打她,派出所也出了警。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才去镇中心卫生院,如果真的被打倒了应第二天才去医院,且只住院两天,一审却认定的17天。另,镇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四锥体1度滑脱,腰椎骨质增生。”病历号120873号上载明“现病史:1天前,患者与他人争吵时不慎摔倒在地,”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李荣钊签了名认可了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安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腰4锥体滑脱1度,而一审则认为是上诉人打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前蓉答辩称:1、本案的起因、发展过程、后果等均是被答辩人的过错。案件的事实已由包括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内的诸多证据材料所证实,被答辩人引用病例上一些不确切内容否定上述事实是徒劳的。其次,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住院证据材料,无论是住院费票据还是其他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等都证明了签辩了住院时间为17天而非2天,答辩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四锥体1度滑脱是客观事实;2、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异常严重,答辩人保留继续追究被答辩人相关责任的权利。按照安岳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9日的诊断证明,答辩人后期还需进行治疗,答辩人将保留继续追究被答辩人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石国贞、代宇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事发照片说明三页及光盘,证明事发不是被上诉人家门口;2、被上诉人在镇子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15页,证明被上诉人的住院是两天、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以前就存在的;3、村委会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和被上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杨前容质证称:1、照片是真的,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当以派出所的记录为准;2、住院时间,病历上虽然记录是2天,但是交的17天的费用,住院期间是春节,大家有回家过节的习俗。以前被上诉人没有病,也没有在15号去医院检查过,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证人和我们是亲戚,但不是直系亲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石国贞、代宇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说明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仅能反映出现场位置情况,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具体事发在何处的证明目的;2、镇子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注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10:13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16:00时,实际住院3天,医疗费清单上的用药时间为两天,结合被上诉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该病历证明被上诉人杨前容实际住院三天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另,安岳县镇子中心卫生院2014年1月26日石国珍的入院记录上显示:“辅助检查:(2014-1-15)我院X片:腰4锥体1度滑脱胎换骨,腰椎骨质增生,右手及双侧股腓骨未见骨质异常驻机构;安岳县人民医院CT:腰4椎体滑脱(约1°),扫及L2/3、/L3/4、/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而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放射会诊报告单及安岳县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上均显示检查日期为2014-1-25,故病历上的2014-1-15应是笔误,该病历不能达到上诉人认为该病历能证明被上诉人石国贞以前就有病的证明目的;3、证人蒋有成虽与被上诉人石国贞系远房亲戚,但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杨前容、代宇申请的出庭证人孔繁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杨前容在搬木板摆摊过程中将坐在插伞的石墩上的石国贞碰到在地的事实部分,故一审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是恰当的。本院二审查明,石国贞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内容:“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打架”,能证明被上诉人石国贞的受伤与上诉人杨前容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前容因摆放摊位与石国贞发生纠纷,其在推搡石国贞烟柜的过程中致石国贞倒地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前容应对石国贞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前容明知被上诉人石国贞年老体弱,仍与石国贞发生纠纷,推搡烟柜致石国贞受伤,且在其后搬木板时碰到石国贞,致石国贞再次倒地,其应承担石国贞受伤的主要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判定杨前容承担本次纠纷60%的责任是恰当的。其次,关于石国贞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杨前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一审对石国贞实际住院天数认定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石国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1305.17元,该费用系真实发生,且系治疗本纠纷产生的伤情,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营养费3天×15元/天=45元,护理费3天×60元/天=180元,合计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前容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金应为(1305.17元+285元)×60%=954.10元。综上,上诉人杨前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安岳民初字第2782号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杨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920.17元的60%即1752.10元”为“由上诉人杨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国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590.17元的60%即954.10元”;二、维持(2014)安岳民初字第2782号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石国贞对被告代宇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前容、代宇负担20元,被上诉人石国贞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长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