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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书明、张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张书明,张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明,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沧州市青县。被告张书元,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沧州市青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张书明、张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明、张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书明为购买长城轿车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达成向中国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张书明向中国银行提出信用卡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张书明在中国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就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事宜进行确认,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张书明在谈话笔录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书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6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张书明购买长城汽车。合同中约定由张书明提供抵押担保,由张书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书明、张书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关系向原告提供给担保。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书明逾期未偿还本金81099.7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书明偿还本金81099.72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张书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张书明抵押的机动车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明、张书元缺席无辩称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张书明身份证复印件、张书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证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字1954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9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支付购买长城汽车款项。(2)、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共计10560元。证4、2013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购买长城汽车。价格为137800元。证5、刷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划卡支付购车96000元。月还款额2666元,手续费分期。证6、第一被告银行信用卡流水单;2014年12月4日,第一被告欠款情况汇总单;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因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85701.6元。证7、2013年9月2日谈话笔录。证8、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2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9、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其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1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一被告以名下登记为冀J112**的长城汽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书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96000元用于购买帝豪牌汽车一辆,并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数为36个月,月还款额为2666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张书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自愿将该长城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书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书元对被告张书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期间约定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张书元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书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书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9.7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书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明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张书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书明用长城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张书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99.72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自此以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长城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书元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张书明、张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 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