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樊越与李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越,李又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9号原告:樊越。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李又青。原告樊越诉被告李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离家外出并失去联系,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樊越诉称,原、被告建立“方木模板”等建筑工程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方木模板”。201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经济来往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400元。后经催讨,被告给付105000元,尚欠1534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400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李又青系“长兴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又青尚欠原告货款2584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又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又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兴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7月14日,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又青签订施工协议,由李又青承包部分工程施工,其中“木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李又青在承包施工期间,与樊越建立方木、模板买卖关系,双方交易金额共计980000元。李又青支付货款721600元,其中通过被告转账支付樊越货款100000元,尚欠樊越货款258400元。2012年11月25日,李又青向樊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方木、模板交易金额和欠款2584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方木模板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又青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3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又青给付原告樊越货款15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李又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