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国彬与张家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彬,张家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熊国彬,曾用名熊国斌、熊国兵,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军,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燕清、被告张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彬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龟山村委会小坪村大新地(东邻张圆户田地;南邻箐;西邻熊国银户田地;北至沟)约l亩的4块土地承包给被告张家军管理、使用、收益。因不懂法的缘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承包。后原告熊国彬了解到,永久转让集体土地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张家军均未同意。故为维护自己及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熊国斌与被告张家军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张家军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龟山村委会小坪村大新地(东邻张圆户田地;南邻箐;西邻熊国银户田地;北至沟)约l亩的4块土地返回原告熊国斌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与我签订合同及转让土地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土地不合返还给原告。原告熊国彬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明二份,拟证实涉案土地为熊国彬户管理使用的情况及圭山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4、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赵树芳离婚后户口并没有分开的事实;5、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赵树芳离婚的事实;6、声明一份、姓名为熊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有意见,认为土地是转让给被告,不是卖给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家军向本院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本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熊国彬户与被告张家军户系同村。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熊国彬户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土地四至为:东至张云户,南至箐,西至熊国银户田,北至沟的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土地调整,上述土地仍由原告熊国彬户管理耕种。2014年9月29日,熊国彬户与张家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熊国彬、熊宝将大新地的4块地,约1亩,东至张圆家田,西至熊国银户田,南至箐,北至沟,永久性承包给张家军,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签订协议时张家军一次性付清包费,期限为永久性;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承包费总额的十倍(壹拾贰万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张家军分二次向熊国彬交付了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熊国彬及熊宝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即前述熊国彬户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取得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交予张家军管理耕种。2015年2月15日,赵树芳、熊国彬离婚,约定原承包给张家军的土地由熊国彬经营。张家军向熊国彬户承包土地后,遂对该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后熊国彬以不再对外承包为由不允许张家军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耕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熊国彬起诉到本院。被告张家军明确表示,若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人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熊国彬认可张家军的损失为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熊国彬户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土地四至为:东至张云户,南至箐,西至熊国银户田,北至沟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该土地以户承包,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在进行土地调整时,该土地仍确定由原告熊国彬户管理耕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结合宾川县对土地合同续签确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28年9月30日,在本案中本院以该时间确定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户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土地经营权人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告户在该期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永久性承包给张家军”的约定,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约定,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即超过2028年9月30日的期限约定部份依法应为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国彬户与被告张家军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转让期限超过2028年9月30日后的约定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熊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熊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