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3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一芝(曾用名秦凡芝),经理。赔偿请求人:崔德平,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5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晓雷,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皇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皇赔请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沈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皇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目前尚在执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皇姑法院(2014)皇执字第848号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至今未执行终结。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尚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本案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因此,对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