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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欧阳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欧阳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方文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某诉称:欧阳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常为一些琐事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故起诉请求判决:一、欧阳某与李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欧阳某所述不属实,李某某与欧阳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正月,欧阳某随李某某到常州找工作,并和李某某一起居住在常州李某某三姐家。2014年5月20日,欧阳某说怀孕了,回到安庆娘家,之后又说没有怀孕,但没有再回常州,李某某端午节及其后多次去接欧阳某,她均不予理睬,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欧阳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欧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欧阳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欧阳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三、业主卡一张,用以证明常州市某按揭房系李某某婚前所购,但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贷款,欧阳某享有相应份额;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公司要求缴纳车辆保险费的手机短信一条,用以证明皖082XX**农用车所有权为李某某;经当庭质证,李某某对欧阳某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业主卡只能证明欧阳某能进出该房屋所在小区,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子享有份额。经当庭质证,欧阳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短信不能证明皖082XX**农用车主是谁,也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该车的关系。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欧阳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相对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和车辆是应以其所有权证书证明其归属,其他证据一般不能证明产权归属,故欧阳某提交的证据三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欧阳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欧阳某随李某某到常州找工作,因一时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加上李某某所购房屋未装修好,俩人便一起居住在常州李某某三姐家。2014年5月20日,欧阳某因前一天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只身回到安庆娘家,后双方少有联系。2015年3月9日欧阳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欧阳某与李某某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到常州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属正常现象,同时欧阳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欧阳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端正生活态度,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间多相互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欧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