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男,1971年4月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安×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附近时,先后与安宏宇、李耀春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人安×于2015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