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攀,教师。被告:林某乙,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已结束同居关系,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自理。被告林某乙辩称:我同意放弃对女儿林某丙的抚养权,但我希望不承担抚养费,并保留探望小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并一直住在原告的居住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双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林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和定远县永康镇凌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儿林某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放弃对女儿林某丙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林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某甲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二、被告林某乙享有对女儿林某丙的探视权,原告林某甲应当给予配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