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德盼、褚小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周德盼,褚小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赵君英。被告:周德盼。被告:褚小素。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周德盼、褚小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413号。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盼、褚小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周德盼因购买北京现代BH6430MW,并由原告安信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工行XX支行与被告周德盼在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1608《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褚小素既是被告周德盼的配偶又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褚小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第十条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的违约金。截止2012年3月6日,违约金共计19619.1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37802.98元,违约金19619.13元(暂算至2012年3月6日,此后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以上共计57422.11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XX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XX支行。2、《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借款担保事宜作出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款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安信公司。5、(2012)杭下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周德盼、褚小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德盼、褚小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安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2008年5月21日,周德盼向安信公司申请为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而借的108000元款项提供担保,并与安信公司、褚小素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如发生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安信公司垫付并从安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周德盼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周德盼除归还安信公司垫付款之外,从垫付款项之日起,周德盼应按照垫付款每月3%向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褚小素在《担保协议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捺印。2008年5月21日,安信公司、工行杭州XX支行、周德盼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德盼向工行杭州XX支行借款10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安信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周德盼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12年3月6日,安信公司代其向工行XX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计37802.98元,具体为:于2010年5月28日偿还5148.07元、于2010年7月27日偿还7257.28元、于2010年9月29日偿还7270.4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7260.32元、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7265.57元、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3601.34元。另查明,安信公司曾就上述代偿款对周德盼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安信公司、周德盼与工行XX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安信公司、周德盼、褚小素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安信公司承继。因周德盼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信公司依约代其偿还银行债务,有权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放弃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担。褚小素作为本案垫付款项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德盼、褚小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盼、褚小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7802.98元;二、被告周德盼、褚小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违约金(从每笔垫付款的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周德盼、褚小素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