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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郭某某,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大亮、金森东,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系原告郭某某祖母。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系被告三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亮、金森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郭某甲系被告次子。2007年2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2014年初,原告父亲被诊断患有癌症,暑期原告对父亲进行了一定照料,当时父亲立下遗嘱,父亲去世后其房产留给原告,父亲治疗所有花费由原告偿还;同年8月15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丧事由原告三爹郭强办理,并且郭强及家人对原告父亲生病期间照料较多,原告也同意承担父亲生病期间及丧葬所花销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郭某甲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建设银行家属院东院1单元1X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1999年6月原告幼儿学籍卡1份。证明原告与郭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属独生女;证据2、2007年2月25日原告父亲郭某甲与母亲李某某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3、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某甲对坐落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设银行家属院东院4号楼1单元1层1XX室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0042XXX号,建筑面积113.33㎡)享有单独所有权;证据4、2014年6月2日原告父亲郭某甲生病期间所写遗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名下的房产留给女儿郭某某,我治病所有花销由郭某某负责偿还。郭某甲,20140602”。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前遗嘱将其名下房屋财产遗留给原告继承,原告父亲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证据5、老河口市火葬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某甲去世后于2014年8月17日火化;证据6、原告2011年与中国银行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1份、武汉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目前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据7、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证明1份。证明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父亲郭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次,花用医疗费共计21587.90元;证据8、电话录音及整理内容1份。证明原告父亲遗嘱的客观存在,双方为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享有共同继承权,并共同承担已故郭某甲生病期间所花一切费用。对于原告父亲遗嘱,未看到原件。2014年1月,原告父亲郭某甲医院检查患有肺癌,郭某甲生病及住院期间,被告为给儿子治病,花费11余万元,大部分是被告养老钱,部分是原告父亲同学的捐款。原告在其父亲生病期间很少照料,同年正月、5月、7月、8月均是回来几天就走;原告父亲丧事也是由被告三儿子郭强办理,丧葬花费与收取的礼金基本持平,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费发票8份、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费发票1份、湖北省肿瘤医院治疗费发票1份、购买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华蟾素四个疗程收据3份、购买志苓胶囊药物收据1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某甲癌症治疗期间,医药花费共计45562元;证据2、老河口市殡葬管理所收据1份、老河口市天龙殡葬礼仪服务部收据2份、欧波罗文化艺术机构鲜花灵堂事务处收据1份、老河口市火葬场收据1份、马五演艺公司收据1份、老河口市百花山公墓收据2份、老河口市川东大酒店收据1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某甲去世后,被告家人为其丧葬花费共计20590元;证据3、被告在原告父亲郭某甲生病治疗期间支付的无票据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购药2600元、武汉治疗生活费6000元、日用品花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共计46100元。审理中,经对双方提交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系复印件,丧葬收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所花销费用中有原告同学的部分捐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证据4遗嘱是复印件,证据8证人应当出庭证明。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5、6、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原告证据4、8,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对被告三子郭强询问核实,其确认在整理原告父亲郭某甲遗物时,存在郭某甲在2014年6月2日写了两句话的信纸,内容为“我的房产归女儿郭某某所有,治疗所有花销由女儿偿还。郭某甲,20140602”,该陈述与原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系电话录音,内容不清,与其整理的书面材料无法核对,且通话人未出庭证明,不符合证据相关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被告证据1、2、3,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经本院审查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市丧葬民风习俗相符,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郭某甲丧葬费为19360元;被告证据3,虽无相关票据,但与原告父亲郭某甲癌症治疗及需人员护理的客观实际相符,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郭某甲生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郭某甲的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费用(26008元÷365天×180天)12826元;另郭某甲在湖北省肿瘤医院治疗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对于被告证据3其他部分费用支出,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郭某甲(1966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次子。2007年2月25日原告父母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郭某甲单独生活,位于本市北京路69号建行4号楼1单元1层1XX室房屋产权(原房屋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X**号,建筑面积113.33㎡)归郭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与三子郭强共同生活。2014年1月27日,原告父亲郭某甲被诊断患有肺癌,因原告处于大学学习阶段,郭某甲平时生活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张某某及郭强夫妻进行护理照料;郭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花用医疗费45562元。期间原告利用假日对郭某甲进行了短期看望照料。2014年6月2日原告父亲郭某甲书写了遗书,内容为“我名下的房产留给女儿郭某某,我治病所有花销由郭某某负责偿还。郭某甲,20140602”,同年8月15日原告父亲郭某甲因病去世,郭某甲的丧葬事宜由被告三子郭强办理,安葬于本市百花山公墓。因双方就如何补偿、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郭某甲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建设银行家属院东院1单元1X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同意按照其父亲遗愿承担其生病期间及丧葬所花销费用,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本院认为,继承从公民死亡时开始,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公民自书遗嘱的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助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原、被告在郭某甲去世后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继承人郭某甲生前已立有遗嘱,确定了其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主张继承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建设银行家属院东院1单元1XX号郭某甲名下房屋产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继承人郭某甲遗嘱系附条件遗嘱,原告亦应当承担继承该财产的义务。被告张秀芝在被继承人郭某甲生病期间,支付了一定数量医疗费及安排家人护理,同时又安排家人合情办理了郭某甲的丧葬,应当认定被告张秀芝对被继承人郭强尽到了主要扶助义务;原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其父亲遗嘱要求,对被告予以一定经济补偿。参照被告对被继承人郭某甲在住院医疗经济方面及生活护理方面付出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补偿被告8万元。被告抗辩未见到郭某甲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理由,因与被告家人郭强陈述在整理郭某甲遗物时存在被继承人郭某甲遗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遗书内容一致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系企业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经济来源,亦不符合应当为被告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弘扬敬老爱幼、家庭平等和睦的社会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甲坐落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家属院(东院)4号楼1单元1层1XX室房屋产权(原房屋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X**号,建筑面积113.33㎡);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