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华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华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本市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当涂县姑孰镇。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本市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马鞍山市明升二手车市场员工,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皖E017**号轿车沿本市雨山区金山路行驶至红旗南路高架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上的石块,致车辆受损。被告人郭某明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华某,让华某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华某应允并在事故现场调查时,谎称当天系其驾驶皖E017**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500元退赔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华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皖E017**号轿车沿本市雨山区金山路行驶至红旗南路高架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上的石块,致车辆气囊弹出、前档风玻璃、油底壳受损,副驾驶乘坐人员李某鼻部受伤。被告人郭某在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华某,让华某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华某来到事故现场和郭某商定了相关情况,郭某随即拨打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电话。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华某谎称当天系其驾驶皖E017**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500元退还保险公司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索赔资料,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凭证,收条,人口信息,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倪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某对醉酒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理赔款已由被告人退还,未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