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秋园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园,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夏秋园。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秋园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秋园诉称,2014年1月4日,在本市海宁路西藏北路口,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司机倪某驾驶沪FMXX**的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34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住院用品费255元、交通费1685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FMXX**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倪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倪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路口时未查看信号控制灯,违反交通规则,且根据驾驶员及证人的笔录显示,机动车通行时系绿灯,故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记录相一致的费用;误工费只认可549.5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另事故后,己方垫付了医药费56450.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电瓶车进入路口时未查看信号控制灯,违反交通规则,且根据驾驶员及证人的笔录显示,机动车通行时系绿灯,故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及躺椅陪护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记录相一致的费用;误工费只认可549.5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24分许,倪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沿西藏北路由南向北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海宁路口时,适有原告夏秋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进入事发路口直行,倪某见状即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已不及,车辆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原告夏秋园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倪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推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秋园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秋园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原告夏秋园系城镇居民;本案庭审时,其尚未行二期治疗。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6450.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原告的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工资明细单、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现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倪某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6450.79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本院核定为56586.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共计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34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共计2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685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91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18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5日共计637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20元,标准略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34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一、修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25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及住院用品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住院用品费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秋园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秋园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465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秋园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55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人民币56450.79元)。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夏秋园人民币12008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2195.79元。五、原告夏秋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6.3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夏秋园已预缴,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秋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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