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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伟晁与徐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晁,徐善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黄伟晁,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善金,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黄伟晁与被告徐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徐善金向黄伟晁借款人民币10000元,黄伟晁通过支付宝向徐善金转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善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善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账单、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返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伟晁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伟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善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