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桂某某,女。被告汤某甲,男。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汤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婚礼后,于同年3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汤某丙,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汤某乙,并于2010年8月25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钱,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我,双方于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汤某丙归我抚养,婚生子汤某乙归被告抚养;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被告汤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虽分居有两年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父母分给我们两间房,地震中已经垮塌,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汤某甲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汤某丙,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汤某乙,2010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尔后原告桂某某外出打工,现夫妻分居两年有余。另查明,原告桂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桂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法庭向婚生子女汤某丙询问,其表示希望能与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桂某某未成年就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2014年4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月12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现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共同相处,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性别和心理特征,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女儿汤某丙随母亲生活,儿子汤某乙随父亲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汤某丙由原告桂某某抚养,汤某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祥对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