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大丽与车军辰、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军辰,周大丽,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军辰。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丽。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号。负责人:安海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车军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军辰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申请书》,称:“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从周大丽处借款450万元。我愿意从石家庄市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开工的现代城6-7号住宅楼建筑款款项中将450万元打入周大丽个人账号。”辽宁光大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书》,称“正定县塔元庄住宅高层7、8、9号楼由车军辰建设,车军辰同意将所进工程款按比例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按第一次工程20%,第二次工程20%,第三次工程20%,第四次一次性付清。支付给周大丽。如工程款到账不按约定拨款,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因为建设单位要求辽宁光大公司垫资施工,至今分文未付,所以没有履行付款的承诺。车军辰与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的《房屋抵债协议》和周大丽与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房屋抵债协议》,由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产和车位抵顶车军辰欠周大丽的借款250万元。周大丽要求车军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车军辰还款义务之日止。车军辰不同意周大丽的计算方法,并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周大丽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车军辰向周大丽借款及周大丽主张的借款数额属实。因此,对周大丽要求车军辰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大丽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院认为,以车军辰自周大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对周大丽要求辽宁光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为辽宁光大公司并非债务人,其只是承诺将对车军辰的付款直接交付给周大丽,所以不能以此作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且其向周大丽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周大丽要求辽宁光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军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大丽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周大丽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车军辰承担。判后,上诉人车军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其在周大丽处借款250万元不是450万元,其出具的申请书只是让周大丽向瑶晨公司索要工程款方便,该申请书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且周大丽从瑶晨公司追回款项已多出250万元,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车军辰多次向周大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周大丽向车军辰要求还款过程中,车军辰为周大丽出具申请书一份,车军辰出具申请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周大丽向瑶晨公司要回该公司所欠车军辰工程款后偿还车军辰欠周大丽的借款,从该申请书的内容能够认定车军辰借周大丽款的数额,且车军辰认可其出具申请书后已将为周大丽出具的借条收回,故车军辰称向周大丽借款2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车军辰偿还周大丽的250万元是用房产抵债,现周大丽主张车军辰偿还剩下的借款200万元,车军辰只是称已还清周大丽的借款,又不提供收回周大丽的借条的原件以便核实数额,且车军辰偿还250万元后,又同意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欠车军辰的工程款直接偿还周大丽的借款,故车军辰主张已还清周大丽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车军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